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81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珍楼一层。
负责人:高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斌,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女,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俊峰,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女,石俊峰之母。
被告:李爱林,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李爱林同时作为被告中健祥公司及被告石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新能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健祥公司回购并清偿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买受账款500万元及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石俊峰、李爱林对中健祥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核公司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支付上述买受账款500万元及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中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4796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给予中健祥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2018年2月5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的《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该《主合同》约定:中健祥公司将其与中核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中健祥公司提供针对债务人的有追索权保理服务;保理总额度为1000万元;融资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债务人为中核公司。2018年2月6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保理商)与中健祥公司(债权人)、中核公司(债务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约定:中核公司承诺在付款日足额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并放弃对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该笔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抗辩权。2017年4月13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石俊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4796-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李爱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4796-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石俊峰、李爱林对中健祥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2017年4月27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依据上述法律文件,于当日向中健祥公司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现该合同到期日业已届满,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仍有500万元买受账款及利息未予清偿。中核公司也未予支付相应款项,同时,中健祥公司也未予回购并清偿剩余买受账款,石俊峰、李爱林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中核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文件的有关约定。故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诉至法院。
被告中健祥公司答辩称:认可全部欠款,同意偿还,但该资金用于公司周转,石俊峰、李爱林未实际使用,中健祥公司愿意自行承担欠款本金及罚息;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所述当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它保理文件,均在中核公司办公场所签署,因此该文件的真实性与否由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自行把握,与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无关。
被告石俊峰、李爱林共同答辩称:认可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核公司答辩称:第一,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与中健祥公司签订编号为0404796的《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和与石俊峰、李爱林于当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于4月27日向中健祥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发放的前提基础为授信和个人担保,该借款成立并生效,中健祥公司基于此负有偿还的义务。第二,在2018年2月5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又与中健祥公司签订《主合同》,约定保理额度为1000万元,依据的是编号为0464570的《授信合同》,与上述《授信合同》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该《主合同》项下的保理金额,在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签订保理主合同之后,实际发放给了中健祥公司。所以,案涉《主合同》签署的依据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供的编号为0404796的《授信合同》无关,《主合同》约定的融资款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发放,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谈不上用应收账款进行清偿。中健祥公司的得款与案涉的《主合同》无任何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没有依据所谓的应收账款担保进行放款,而是依据中健祥公司的授信和个人担保支付的款项,现却将偿还的责任转嫁给后期签订保理合同涉及到的中核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虚假诉讼。第三,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供的涉及中健祥公司与中核公司的四份《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中核公司从未与中健祥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也无与中健祥公司有相关工程。该四份合同中涉及中核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程福生签字均与中核公司使用的明显不一致,均为伪造。中核公司已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中, 2015年1月12日的合同,也不在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中。第四,案涉中核公司的四份《承包合同》显示,中健祥公司均有义务出资购买设备材料,并需要附有材料清单,其是否在每个合同项下均已出资购买材料设备,没有任何提货单、交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同时,合同均约定设备到场付第一笔款项,也无相关交货单附证,无法证明中健祥公司签订、履行该四份《承包合同》。第五,中核公司从没有收到过中健祥公司出具的案涉《承包合同》的普通发票(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亦未提供),类似案件的诉讼中,中健祥公司提供的发票均为虚假票据,也不能说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第六,中核公司没有收到过案涉《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中的商务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存在。该通知书中,中核公司的印章和名章均为伪造(己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印章明显不一致,贵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中核公司无任何人员在此通知书上予以确认、不知晓该《通知书》,也无同意接受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书对中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七,中核公司作为央企,对印章使用、管理和授权他人代表均具有严格的规定,必须进行盖章的填表、申请、逐级审批并由指定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盖章。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供的照片中人员不是中核公司人员,由不同男子私自拿有印章,印章的外观与中核公司使用的也不一致,在一个会议室地方进行加盖,明显与中核公司规定不符(人员、印章、盖章地点及盖章流程均不符),且该照片中显示的文件资料,并不能明确与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供的纸质版文件一致,无法确认照片中文件的内容。同时,显示的相关人员均穿着短袖,与《通知书》签署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的季节,明显不符。所以,该照片从内容上,无法反映中核公司有接收转让的事实,也与中核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八,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据业务操作流程和要求,严格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性,其未审查最基础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票真实情况和买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有授权文书、持印章人员私自加盖印章是否合理等情况,不符合公众一般的认知,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综上,《主合同》是在有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的前提下,基于上述审查,再发放融资款,最后由融资方按约定还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的基础交易商务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中核公司与中健祥公司不存在所欠工程款,中核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应收账款转让的文书。同时,中健祥公司的得款是基于综合授信和个人担保而得,也不是基于得款后近一年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得。故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诉请中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对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核公司原名称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4月13日,授信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受信人中健祥公司签订编号为0404796号《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为保理额度1000万元,每笔保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北京银行发生垫款时,即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受信人发生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8年2月5日,中健祥公司作为保理业务申请人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保理银行签署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主合同》,约定: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受信人中健祥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464570】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保理业务申请人为中健祥公司,保理银行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鉴于申请人与债务人已经或/及即将订立商务合同并形成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申请人愿按本合同的规定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北京银行,北京银行同意以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针对债务人的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北京银行向申请人提供的保理额度是有追索权的,若北京银行未能于到期日足额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买受账款,或者本合同规定的相应情形发生,北京银行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下述文件送达北京银行:……(2)相关商务合同、信用卡支持文件(如有)以及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由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4)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发票、单据及相应资料;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义务回购其已转让给北京银行的应收账款时,无论应被回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瑕疵,回购款金额等于《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中确认的买受账款账面金额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但若回购日晚于到期日,则回购款应为上述未清偿买受账款账面金额再加上自到期日起至回购日为止按逾期利率而计算的逾期利息;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日(依据第9.2款规定而进行合理延期的,为合理延期期间届满日)获得债务人的足额清偿,北京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申请人立即直接向北京银行清偿买受账款(无论该账款及其转让是否存在瑕疵),直接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北京银行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在到期日之前,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北京银行均有权随时向申请人提前行使追索权:申请人发生本合同第15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未能于到期日获得足额偿付,则该部分未偿买受账款应由申请人于到期日直接向北京银行作出偿付;违约事件约定:申请人违反其在本合同及/或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随时就有关的买受账款,向申请人行使或提前行使追索权。该《主合同》附件一《条件表》约定:债务人买方为中核公司,保理总额度为1000万元;有效期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买受账款比例不超过80%,转让期限不少于1天,最长不超过365天,且到期日(含被延期后)不得晚于2019年4月12日;利率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付息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全部应收账款账面金额的0.78%。2018年2月5日,中健祥公司填写了附件二《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载明:根据我方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自第[0464570]号《主合同》的约定,我方向贵行申请支用主合同项下的保理额度。应收账款明细载明了3笔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均为中核公司,商务编号均载明为无,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379万元、1587万元、1570万元,合计4536万元,应减金额分别为965.3万元、1110.9万元、1099万元,合计3175.2万元,买受账款金额分别为304万元、350万元、346万元,合计1000万元,记受账款金额分别为109.7万元、126.1万元、125万元,合计360.8万元,商务合同付款方式及账号均为20000015982700016270429,商务合同付款日均为2018年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8日,发票号码分别为45170077、45170075、45170076。
2017年4月13日,石俊峰、李爱林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各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下:主债务人中健祥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受信人中健祥公司与北京银行订立的编号为0404796的《授信合同》项下,以主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的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与上述具体业务合同相应的授信合同内容;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所述授信合同项下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等为前提;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并受本合同C款约束。如果被担保债务应当分期履行,则北京银行既有权在每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该期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也有权在主合同项下该期之后任何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因该期债务逾期而依照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已被北京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4月27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向中健祥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8年11月8日,中健祥公司还款500万元。庭审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称截至2019年7月8日,中健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263 175元未还,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对此均予认可。
另,诉讼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交了一份应《通知书》,当中载明如下内容:致中核公司,保理业务申请人中健祥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已于2018年2月6日,将其与贵方签署的下列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并已与北京银行签署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的《主合同》,请贵方按照北京银行的要求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该通知书中的表格载明三笔应收账款,三笔的商务合同名称均为工程承包合同书,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413.7万元、476.1万元、471万元,商务合同付款日均为2018年2月8日,备注分别为45170077、45170075、45170076。该《通知书》下部回执部分载明收到上述通知书,确认同意其内容。该《通知书》中有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中健祥公司的公章,同时盖有字样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下简称”争议公章”)。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同时还提交了四份盖有中健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盖有“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争议专用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据此证明中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中,中核公司否认上述争议公章、争议专用章(以下统称“争议印章”)的真实性,称该争议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关印章均完全不同,且提交了对应的备案印章作为证据,从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来看,备案公章较争议公章多了12位防伪编码数字,且字体间距均同争议公章完全不同。备案合同专用章较争议专用章多了12位防伪编码数字、公司地址、开户行、账号、邮编等内容,且大小差异明显。庭审中,中核公司曾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争议印章的真实性,因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肉眼可见明显不同,本庭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故未批准该鉴定申请,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亦认可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但认为虽然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中不包含争议印章,但不排除中核公司还有其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不能认定涉案《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同时,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还提交了四张照片作为证据,其中两张是两名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站在挂有中核公司名牌的大楼前拍照,其中一张着冬装,一张着夏装。另外两张照片是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工作人员在一个办公室内,将一张纸质材料交由另一人盖章,其中一张着冬装,一张着夏装,且其中一张照片的墙面展板中包含中核新能的字样。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称上述四张照片系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冬季和夏季,前往中核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在中核公司大楼前及在中核公司办公室由中核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书》上盖章时拍摄。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主张依据上述《通知书》及照片可以证明,中健祥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曾前往中核公司现场进行确认,中核公司亦在其办公室对《通知书》内容进行确认,因此即使《通知书》上的印章虚假,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有理由相信当时是中核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争议公章。中核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照片中所示的办公室及盖章人员,且照片中无法确认盖章的材料就是涉案《通知书》,而即使能够认定盖章材料确系涉案的《通知书》,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无书面授权,未核实对方人员身份、职务,未查询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草率接受《通知书》,自身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主合同》,以及与石俊峰、李爱林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中健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石俊峰、李爱林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属违约,现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要求中健祥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同时要求石俊峰、李爱林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第一,涉案争议印章与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截然不同,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核公司曾经使用或认可过涉案争议印章,故涉案《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中核公司不具备形式上的约束力;第二,关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包含行为人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个基本要件。对照上述四个要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依据表见代理主张中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仅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其工作人员实际进入了中核公司办公场所,并由中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盖章,但在中核公司否认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未能补充证据证明照片中盖章人员的身份、授权范围,也未能证明照片中的办公室确系中核公司所有,故仅凭四张照片,无法证明中核公司的人员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盖章人员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依据《主合同》约定,中健祥公司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包括货物交付证明、发运单据、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发票等资料交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核查,但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仅凭现场确认及盖章,即认可了相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未对上述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既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贷款业务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无法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本院对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要求中核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及后续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石俊峰、李爱林对于上述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
6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俊峰、李爱林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俊峰、李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裕财
审 判 员 杨继雅
审 判 员 李巧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