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珍楼一层。
负责人:李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斌,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俊峰,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李爱林,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审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爱民。
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被告石俊峰、李爱林、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核公司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支付买受账款500万元及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中核公司、石俊峰、李爱林、中健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对于中核公司印章的拥有和使用情况无法掌握,应当由中核公司进行举证。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一审提交了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照片、工程承包合同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行为是善意无过失的,故应判令中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中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争议印章均系伪造,认为中核公司使用过争议印章的举证责任应在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一审提交的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照片、工程承包合同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俊峰、中健祥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李爱林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愿意赔偿涉案款项。
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健祥公司回购并清偿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买受账款500万元及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石俊峰、李爱林对中健祥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核公司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支付上述买受账款500万元及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中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核公司原名称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4月13日,授信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受信人中健祥公司签订编号为0404796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为保理额度1000万元,每笔保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北京银行发生垫款时,即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受信人发生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8年2月5日,中健祥公司作为保理业务申请人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保理银行签署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受信人中健祥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464570】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保理业务申请人为中健祥公司,保理银行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鉴于申请人与债务人已经或/及即将订立商务合同并形成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申请人愿按本合同的规定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北京银行,北京银行同意以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针对债务人的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北京银行向申请人提供的保理额度是有追索权的,若北京银行未能于到期日足额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买受账款,或者本合同规定的相应情形发生,北京银行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下述文件送达北京银行:……(2)相关商务合同、信用卡支持文件(如有)以及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由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4)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发票、单据及相应资料;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义务回购其已转让给北京银行的应收账款时,无论应被回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瑕疵,回购款金额等于《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中确认的买受账款账面金额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但若回购日晚于到期日,则回购款应为上述未清偿买受账款账面金额再加上自到期日起至回购日为止按逾期利率而计算的逾期利息;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日(依据第9.2款规定而进行合理延期的,为合理延期期间届满日)获得债务人的足额清偿,北京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申请人立即直接向北京银行清偿买受账款(无论该账款及其转让是否存在瑕疵),直接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北京银行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在到期日之前,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北京银行均有权随时向申请人提前行使追索权:申请人发生本合同第15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未能于到期日获得足额偿付,则该部分未偿买受账款应由申请人于到期日直接向北京银行作出偿付;违约事件约定:申请人违反其在本合同及/或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随时就有关的买受账款,向申请人行使或提前行使追索权。该《主合同》附件一《条件表》约定:债务人买方为中核公司,保理总额度为1000万元;有效期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买受账款比例不超过80%,转让期限不少于1天,最长不超过365天,且到期日(含被延期后)不得晚于2019年4月12日;利率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付息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全部应收账款账面金额的0.78%。2018年2月5日,中健祥公司填写了附件二《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载明:根据我方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自第[0464570]号《主合同》的约定,我方向贵行申请支用主合同项下的保理额度。应收账款明细载明了3笔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均为中核公司,商务编号均载明为无,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379万元、1587万元、1570万元,合计4536万元,应减金额分别为965.3万元、1110.9万元、1099万元,合计3175.2万元,买受账款金额分别为304万元、350万元、346万元,合计1000万元,记受账款金额分别为109.7万元、126.1万元、125万元,合计360.8万元,商务合同付款方式及账号均为20000015982700016270429,商务合同付款日均为2018年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8日,发票号码分别为45170077、45170075、45170076。
2017年4月13日,石俊峰、李爱林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各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下:主债务人中健祥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受信人中健祥公司与北京银行订立的编号为0404796的《授信合同》项下,以主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的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与上述具体业务合同相应的授信合同内容;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所述授信合同项下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等为前提;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并受本合同C款约束。如果被担保债务应当分期履行,则北京银行既有权在每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该期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也有权在主合同项下该期之后任何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因该期债务逾期而依照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已被北京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4月27日,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向中健祥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8年11月8日,中健祥公司还款500万元。庭审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称截至2019年7月8日,中健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263 175元未还,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对此均予认可。
另,诉讼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交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当中载明如下内容:致中核公司,保理业务申请人中健祥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已于2018年2月6日,将其与贵方签署的下列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并已与北京银行签署编号为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的《主合同》,请贵方按照北京银行的要求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该通知书中的表格载明三笔应收账款,三笔的商务合同名称均为工程承包合同书,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413.7万元、476.1万元、471万元,商务合同付款日均为2018年2月8日,备注分别为45170077、45170075、45170076。该《通知书》下部回执部分载明收到上述通知书,确认同意其内容。该《通知书》中有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中健祥公司的公章,同时盖有字样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下简称“争议公章”)。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同时还提交了四份盖有中健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盖有“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争议专用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据此证明中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中,中核公司否认上述争议公章、争议专用章(以下统称“争议印章”)的真实性,称该争议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关印章均完全不同,且提交了对应的备案印章作为证据,从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来看,备案公章较争议公章多了12位防伪编码数字,且字体间距均同争议公章完全不同。备案合同专用章较争议专用章多了12位防伪编码数字、公司地址、开户行、账号、邮编等内容,且大小差异明显。庭审中,中核公司曾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争议印章的真实性,因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肉眼可见明显不同,本庭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故未批准该鉴定申请,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亦认可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但认为虽然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中不包含争议印章,但不排除中核公司还有其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不能认定涉案《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同时,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还提交了四张照片作为证据,其中两张是两名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站在挂有中核公司名牌的大楼前拍照,其中一张着冬装,一张着夏装。另外两张照片是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工作人员在一个办公室内,将一张纸质材料交由另一人盖章,其中一张着冬装,一张着夏装,且其中一张照片的墙面展板中包含中核新能的字样。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称上述四张照片系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冬季和夏季,前往中核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在中核公司大楼前及在中核公司办公室由中核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书》上盖章时拍摄。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主张依据上述《通知书》及照片可以证明,中健祥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曾前往中核公司现场进行确认,中核公司亦在其办公室对《通知书》内容进行确认,因此即使《通知书》上的印章虚假,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有理由相信当时是中核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争议公章。中核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照片中所示的办公室及盖章人员,且照片中无法确认盖章的材料就是涉案《通知书》,而即使能够认定盖章材料确系涉案的《通知书》,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无书面授权,未核实对方人员身份、职务,未查询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草率接受《通知书》,自身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与中健祥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主合同》,以及与石俊峰、李爱林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中健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石俊峰、李爱林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属违约,现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要求中健祥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同时要求石俊峰、李爱林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中健祥公司、石俊峰、李爱林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第一,涉案争议印章与中核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截然不同,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核公司曾经使用或认可过涉案争议印章,故涉案《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中核公司不具备形式上的约束力;第二,关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包含行为人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个基本要件。对照上述四个要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依据表见代理主张中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仅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其工作人员实际进入了中核公司办公场所,并由中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盖章,但在中核公司否认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未能补充证据证明照片中盖章人员的身份、授权范围,也未能证明照片中的办公室确系中核公司所有,故仅凭四张照片,无法证明中核公司的人员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盖章人员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依据《主合同》约定,中健祥公司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包括货物交付证明、发运单据、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发票等资料交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核查,但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仅凭现场确认及盖章,即认可了相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未对上述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既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贷款业务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无法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要求中核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263 175元及后续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北辰路]字第[0464570]号《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石俊峰、李爱林对于上述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二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中核公司提供其与中健祥公司以往签订的合同文本进行比对,经比对中核公司提交的材料副本,未发现中核公司使用过涉案争议印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上诉主张中核公司应举证证明印章使用及管理情况,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争议印章与中核公司一审提交的备案印章存在显著差异,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中核公司曾经使用过涉案争议印章,故《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中核公司不具备形式上的约束力。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包含行为人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个基本要件。其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从代理行为的外观层面来看,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一审虽然提交了照片证据,但未能补充证据证明照片中人员身份、授权范围、办公场所等,且中核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核公司的相关人员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并存在使得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表象;从相对人的主观层面来看,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贷款业务时应尽充分、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在中健祥公司未能就与中核公司存在相关债权提交充分材料以备核查的情形下,仅凭现场确认及盖章即认可相关债权确系真实存在,本院难以认定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作为相对人系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核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642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