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1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982号布料商厦(华联)五楼。
法定代表人阎伯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北屯路**号。
负责人马晓彬,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张建莹,男,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光海鹏,男,该支队防火监督处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波,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郊区义井镇大阳泉村(逸夫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高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消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并公消验字[2014]第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在山西消防网网站上同步公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核工业第七设计研究院9#、10#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文号:并公消验凭字[2014]第0299号),经支队复验,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要求9#、10#楼地上一、二层的商业,应另行申报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9#楼建筑面积25842.7㎡,10#楼建筑面积31295.1㎡。
根据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一、二层底商面积为5007.42㎡。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并公消验字[2014]第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核工业第七设计研究院9#、10#楼作的消防验收,是针对9#、10#楼的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的行政行为,业主起诉应达到上述条件。现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一、二层底商的专有部分面积未达到9#、10#建筑物面积总面积过半数,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二审法院的裁定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二审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公消验字[2014]第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相关,上诉人所承租房屋的消防是否合格关系到上诉人使用房屋期间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主张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内容,对其承租的房屋的使用功能产生影响,侵害其所承租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主张项目业主集体的共同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其实质是使上诉人维权无路,进而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曾两次以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一次以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此案已四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仍作出本案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与9#、10#楼全体业主利益相关,涉及300余户业主共有利益。上诉人既非业主委员会也非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5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知其承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其房屋租赁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合同解除,上诉人曾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表述其希望承租房屋早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愿望,并主张原审第三人应就未能及时取得该意见承担违约责任。《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存在未侵害上诉人任何权益,撤销该意见书同样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非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消防支队作出本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法,上诉人对一个与其毫无关联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其拒不交付租金且向其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原审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逻辑,作为承租人消防验收合格是符合上诉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消防合格,上诉人与之没有直接关系。将消防验收撤销时不符合全体业主利益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其主体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代表业主实施法律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虽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但在本案中其专用面积占建筑总面积未过半数,不符合特定情形下的起诉条件,所以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可通过征集业主,以共同原告的方式满足条件后再行起诉。上诉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经与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相关房屋已由原审第三人另行租给他方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的是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并公消验字[2014]第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对原审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核工业第七设计研究院9#、10#楼工程消防的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2018年租赁其中地上一、二层从事商业经营,未另行申报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上诉人对涉及9#、10#楼全体业主权益的02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撤销之诉,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甘肃**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提起本诉并非因项目业主集体的共同利益受到侵害,而是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内容对其承租的房屋使用功能产生影响,侵害其所承租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翠萍
审 判 员 安源生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祺
书 记 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