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2民初1408号
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根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培源,公司职工。
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光、胡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至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与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无故收取80000元,至今不予退还。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无故收取其8万元不符合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在2009年委托我公司为其煤矿设计《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我公司接受委托之后,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了认真的实地调查和资料收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各种数据及方案,为完成《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付出了大量劳动。后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方案没有最终完成,但我公司先期付出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设计费用共计16万元,这8万元是我公司设计人员应得的工作报酬,不是无故收取的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接管原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8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28日,山西启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1日净资产认定作出的晋启元鉴【2012】0007号报告书,证明在其他应收款认定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欠原告方案费8万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报告书不能充分说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提供《山西省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曾经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煤矿设计矿山生态治理方案,原告支付的8万元是前期工作经费。提供原告方相关资料,以此证实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的煤矿设计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因原告提供的资料欠缺,故向原告出具了初步设计方案,该工作价值已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的8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将初步资料递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其他应收款认定明细表,且原告对欠款事实也不能说明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之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之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