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2918号之一
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总经理。
被告: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5#写字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奎,经理。
被告:刘少奎,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号。
法定代表人:余剑锋,经理。
第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颖,经理。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经理。
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少奎、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2.5元,由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