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586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琴,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爱民,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兼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32号楼。
负责人:程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备所律师。
第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祥公司)、***、***、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新能核公司)、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琴、王京武、被告兼被告中健祥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核新能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第三人第七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健祥公司、***、***共同向**、金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6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473天,利息为596.52万元);2.请求判令中健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诉讼案(案号:2018京0102民初46006号)中,中健祥公司、***、***以及另外两家单位,与该案原告北京品今对冲工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今公司”)达成并签署《还款协议书》。2019年6月3日,为履行其在前述《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承诺,中健祥公司、***、***共同向**、金第公司借款人民币1918万元。当日,原、被告五方主体共同在北京市丰台区签署了《借款协议》,并且,**、金第公司按照中健祥公司、***、***签署的《付款指令函》,向品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918万元(其中,**支付1750万元,金第公司支付168万元)。随后,品今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履行了其对中健祥公司、***、***的撤诉承诺。根据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1918万元的借期为一年,自出借人(即:**、金第公司)付款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同时,作为还款保证,中健祥公司自愿以其与第三人(原名称: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分别签署的11份采购合同(含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截至2019年6月3日,已确认的部分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0
000 349. 91元),向**、金第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前述借款1918万元到期后,虽经**、金第公司多次催促,中健祥公司、***、***始终未能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金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健祥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应当还钱,同意**、金第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在公司经营紧张,有1700万元应收账款未收回。
中核新能核公司、第七研究院述称:第三人根据法院通知所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将我们两个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金第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结果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中健祥公司在除了本案以外提供了多份虚假合同,多次以存在应收账款为由向多方融资,涉嫌诈骗。应收账款已经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执行,不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质权没有登记设立。
经审理查明,**(出借人)、金第公司(共同出借人)与中健祥公司(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签约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因拖欠品正中健祥投资2号私募基金本金,借款人中健祥公司、***及***,共同向出借人**及金第公司借款人民币1918万元整,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信息以借款人发出的《付款指令函》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出借人付款之日起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借款人中健祥公司自愿以其与中核新能核公司签署的6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与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5份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注:截至签署本协议当日,已确认的部分应收款金额为20
000 349.91元,后期如有变化,以借款人与中核新能核公司、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金额为准),向出借人**及金第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落款处有金第公司及中健祥公司盖章、***人名章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付款指令函内容是“致:**、金第公司,请将借款款项1918万元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北京品今对冲工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黄庄分行、账号:1109 2099 6210 101”。落款处有中健祥公司盖章、***人名章及***的签名。2019年6月3日,**向上述账号转账1750万元,金第公司向上述账号转账168万元。
原被告均称就本案借款中健祥公司、***、***未进行还款。
**、金第公司提交(2018)京0102民初46006号合同纠纷案件的文件,包括:1.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确认函,内容是品今公司(甲方)与中健祥公司、***、***等(乙方)已签署《还款协议书》,且乙方承诺会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于2019年6月3日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后,且甲方和乙方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还款协议书》内容出具的2018京仲案字第3523号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后,甲方撤回甲方于2018年10月12日在西城法院提起的甲方诉被告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被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乙方1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0102民初46006号)的起诉。2.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的撤诉申请,内容是“我方诉被告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被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健祥公司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京0102民初46006号案件,现我方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请予准许。”**、金第公司主张在该案中,2019年5月31日,中健祥公司、***、***承诺向品今公司承诺还款2000万元,品今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撤回该案起诉。**、金第公司又提交合同(含补充协议),由中健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金第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本案借款中的质押担保。中核新能核公司、第七研究院对上述部分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对于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
庭审中,本院询问***本人意见,***认可**及金第公司起诉的事实,亦认可《借款协议》、《付款指令函》的真实性,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第公司与中健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第公司已经按照中健祥公司、***、***的指示于2019年6月3日完成了支付借款1918万元的义务,中健祥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中健祥公司、***、***至今未进行还款,**、金第公司要求中健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金第公司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金第公司要求中健祥公司、***、***以1918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照相关规定确认中健祥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 599 509.04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另,**、金第公司认为中健祥公司向其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该权利质权未实际设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 180 000元并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 599 509.04元;
二、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9 18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 763元,由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第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婷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