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楼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8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捷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捷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等规定,捷瑞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本案中,捷瑞公司因伤者熊联全受伤支付的工伤事故费系因捷瑞公司未依法为伤者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捷瑞公司自行承担,捷瑞公司无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陈田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为(判决书第2页14-18行),捷瑞公司将案涉项目强弱电、给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案外人陈田,伤者熊联全系陈田聘用的工作人员,陈田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捷瑞公司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追偿,也应向实际施工人陈田进行追偿。现捷瑞公司向***进行追偿属于被追偿的主体不当,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时当庭向法院申请追加陈田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被告,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依据捷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如劳务分包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认定捷瑞公司有权向***追偿是明显错误的。1.捷瑞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本应由捷瑞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强制转移给客观上无法购买工伤保险的***承担的约定也是无效的。2.捷瑞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工作,然而捷瑞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明知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受伤的情况,而仍然不依法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放任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经济损失,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四、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捷瑞公司与伤者熊联全调解确定的金额165000元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中,己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1064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捷瑞公司、***、陈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庭审结束后,捷瑞公司单方自行与伤者熊联全达成调解协议,捷瑞公司自愿支付熊联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人民币16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捷瑞公司在自愿承担责任后,又要求***承担,显然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错误的,且捷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165000元款项的构成以及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径直进行裁判是错误的。2.伤者熊联全在工地受伤后,***与刘光建(捷瑞公司项目经理)、陈田、熊振涛共同送其到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垫付熊联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十余万元,该部分事实系伤者熊联全因受伤而产生,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中,即使捷瑞公司有追偿权,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在工程层层分包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前期已垫付的费用也已经超过了***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捷瑞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捷瑞公司确实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捷瑞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追偿。***所述在其向捷瑞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费的案件中,二审未支持捷瑞公司主张扣减熊联全的工伤赔偿费用,断章取义只引用对其有利的部分,没有表述二审不予处理的原因。陈田与捷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法院不追加陈田参加诉讼是正确的。***所说的捷瑞公司赔偿熊联全16.5万元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捷瑞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及向熊联全支付16.5万元的依据,所以证据是充分的。
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捷瑞公司给付垫付的工伤事故费1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捷瑞公司(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捷瑞公司将临港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强弱电、给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还约定,如劳务分包方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2017年1月19日,***(甲方、承包人)与案外人陈田(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案外人陈田。后陈田班组的员工熊联全在工作中受伤,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熊联全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和陈田赔偿其医疗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86776元。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捷瑞公司和***为被告。庭审结束后,熊联全与捷瑞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捷瑞公司向熊联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65000元,熊联全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由熊联全自行承担。
调解当日,熊联全收到捷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2018年6月28日,捷瑞公司又通过银行向熊联全转账支付了75000元(45000元+30000元),转款备注:事故赔偿。
2020年10月2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捷瑞公司,要求捷瑞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65730.79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捷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93556.08元,未支持捷瑞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向熊联全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捷瑞公司不服本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院经审理认为,捷瑞公司主张其代***向熊联全支付的工人工伤费用应从上述劳务费中扣除,该主张应通过反诉提出,但因捷瑞公司于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至于捷瑞公司认为应就其与***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并由***返还代付工人工伤费用的问题,捷瑞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瑞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代付熊联全的工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转包、分包企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了规定。建设工程等领域存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其承包业务的现象,用工单位在赚取利润的同时,意图规避应由其承担的劳动风险,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规定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平衡,保障建筑工程等领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捷瑞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无法为提供劳务的熊联全参加工伤保险,客观上使得熊联全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熊联全的合法权益,故捷瑞公司应当承担熊联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现捷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熊联全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以及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如劳务分包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捷瑞公司有权向***追偿。现捷瑞公司主张***向其给付垫付的工伤事故费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辩称,其对捷瑞公司与熊联全的调解不知情,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捷瑞应当承担熊联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也通过与熊联全调解的方式确定了对熊联全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对应的法定赔偿金额,减轻了***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虽未参与调解,但不是免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捷瑞公司有权对按照调解书履行的赔偿金额向***进行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捷瑞公司支付165000元;二、驳回捷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65元,由***负担。
二审中,捷瑞公司和***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就熊联全的八级伤残等级,在(2018)川0504民初106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其未提出异质疑。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16.5万元款项捷瑞公司是否有权向***进行追偿。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如劳务分包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施工过程中争议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捷瑞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的该项约定向***追偿其因***一方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抗辩捷瑞公司没有给每个工人买保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未对熊联全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捷瑞公司与熊联全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情形,对捷瑞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的赔偿金额向***进行追偿的诉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