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73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楼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被告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捷瑞公司向***支付工资42405元;2.捷瑞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43004元;3.捷瑞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05元;4.捷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捷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经捷瑞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此前***在都江堰工作时的月工资为18000元,捷瑞公司雇请***入职后,捷瑞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月工资不应低于18000元,且根据捷瑞公司胡刚的通话,捷瑞公司同意支付***的月工资18000元。2020年11月12日,捷瑞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捷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要求支付工资的工资标准18000元/月没有依据。***方要求的加班工资亦没有依据,目前工程还未正式启动,不存在加班。捷瑞公司认为对***以工资10000元/月的标准进行双倍差额赔偿。捷瑞公司与***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与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兴面谈后,双方确定了***的工作内容及安排,当日下午***入职捷瑞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对工资及构成进行确认,捷瑞公司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公司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12日,刘光兴向***发送微信消息“汪经理:今天下午谢阳又到我公司来了,昨天开完会就要求我换掉你和胡刚,晚上回家又给我打电话一定要换,今天上午又问我招聘信息发出去没,下午又亲自到公司来,再次确认,说项目部一定要求要换掉你们两个,所以我实在没办法了,只有请你理解,以后有机会再合作,谢谢你这段时间对我的支持,有机会到公司把你的账结了,谢谢。”***微信回复信息“好呢!”后***未再上班。
2020年11月13日,捷瑞公司尾号9015银行账户向***尾号6474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备注“采购款”。同日,***与捷瑞公司胡刚通话录音,载明***陈述其在都江堰工作还轻松,月工资为18000元;胡刚陈述其昨天跟老板在一起,公司的意见也是给18000元。***据此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0元。捷瑞公司主张胡刚不能代表公司、其不是财务人员,不能确定***的月工资,且通话中说的18000元,也可能是总的工资,故不足以认定***月工资为18000元。
2020年11月20日,***向刘光兴发送微信消息“刘总好:今天上午到公司吗,我来结工资。”刘光兴微信回复消息“叫胡刚把你工资表造起。”
2020年12月11日,捷瑞公司向***尾号6474银行账户转账24000元,备注“工资”。
2021年2月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捷瑞公司向***支付工资42405元;2.捷瑞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57063元;3.捷瑞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94717元;4.捷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21年6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捷瑞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11287元;二、捷瑞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97.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诉至本院。
另,胡刚系捷瑞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捷瑞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3日向***转账的10000元采购款实际***未有采购支出,该款项系抵扣工资。***质证认为该款项为其垫付的采购款,且捷瑞公司也备注其为采购款。
庭审后,捷瑞公司提交单位2020年项目部管理办法及薪酬制度,主张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因该文件对相关经理名字、管理内容等均予以了明确,没有***,且属于庭审后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录音、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于2020年7月29日下午入职捷瑞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关于欠付工资。因捷瑞公司刘光兴向***微信回复让胡刚编制***的工资表,以及胡刚与***的通话录音,应当认定胡刚是捷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工资的管理者。***作为项目经理,结合项目经理月工资的市场行情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胡刚转达“公司的意思是给你18000”,该费用应当认定为捷瑞公司给***的月工资。
***2020年7月29日下午入职捷瑞公司,2020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捷瑞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068.97元(18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捷瑞公司应向***支付工资54000元(18000元/月×3月);2020年11月捷瑞公司应向***支付工资7448.28元(18000元/月÷21.75天/月×9天),合计金额为63517.25元。
捷瑞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转账给***的10000元注明“采购款”,因双方已经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捷瑞公司还支付“采购款”不符合常理,且***未举出有为公司采购的相关事宜,应当视为捷瑞公司以“采购款”名义暂行支付***工资。故对捷瑞公司主张该费用是支付***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捷瑞公司已支付给***的工资24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故捷瑞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29517.25元(63517.25元-24000元-10000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作为项目经理,需要根据情况随时汇报、交流、指导相关工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捷瑞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其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捷瑞公司认可其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捷瑞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8月1天)至2020年11月12日(11月9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48.28元(18000元/月×2月+18000元/月÷21.75天/月×9天)。***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2020年11月12日***与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兴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同意与捷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后***也未再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协商解除。故对***主张捷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资29517.25元;
二、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