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楼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7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所聘用的班组施工人员熊联全的工伤费用16.5万元由捷瑞公司承担,不应在应付***劳务费用中扣除,导致捷瑞公司尚应支付***9万余元劳务费用,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忽视了捷瑞公司与***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五项“如劳务方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地受伤人员的工伤费用应由劳务分包方即***承担。作为案涉施工人员熊联全在工地上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其所发生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担。而且作为本案的劳务分包方即***是清楚熊联全受伤且参与处理了的,而且前期工伤住院费用等也是***自行承担的,因此,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是清楚且是认可的。同时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劳务发包方将安全事故约定由劳务分包方承担。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首先,该规定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其次,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得以赔付。但对承包单位在承包业务转给自然人时将安全事故责任约定由自然人承担,该规定并没有禁止,其并不是对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分包人之间责任的划分;这一点可以从相关规定中得到印证。综上所述,无法律法规禁止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人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而在本案中捷瑞公司与***约定劳务分包方的人员发生了安全事故责任由劳务分包方承担,***就应按照约定承担其所聘用人员熊联全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熊联全因工伤所产生的工商赔付费用就应由***承担;在捷瑞公司直接支付熊联全工伤费用后,就应当在***的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因此,作为***所应收的工程款仅为1075858.92元,而捷瑞公司直接向***已付款842302.84元,另向其班组人员垫付14万元工资,再加上应扣除的支付给熊联全的工伤费用165000元,捷瑞公司付给***的款项超过了1075858.92元。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已经认定***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资格承包工程,熊联全的医疗费***已经花费近11万元,已在诉讼中提交相应发票。捷瑞公司支付给陈田的14万元,与***无关。***作为没有资质的用工主体,虽然合同上有其本人的签字,但其没有能力去履行,应当由捷瑞公司来承担。且捷瑞公司向熊联全支付的工伤费用中的8万元,捷瑞公司已经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来捷瑞公司与熊联全因医疗事故提起诉讼,双方自行达成调解,***没有在场也没有同意,该笔费用应当由捷瑞公司自行承担,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捷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65730.79元;2、依法判决捷瑞公司以365730.79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为35523.64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捷瑞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共计401254.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与捷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捷瑞公司将案涉孵化器建设项目强弱电、给排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同价款19.50元/平方,工程量以最终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捷瑞公司与***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75858.92元(已扣除取消和未安装部分、丢失氧气瓶的赔偿共计43174.71元)。期间,捷瑞公司向***个人账户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842302.84元。

一审另查明,***将前述工程再转包给案外人陈田,陈田于2017年7月31日向捷瑞公司借支生活费15000元。2018年2月13日,捷瑞公司向陈田支付民工工资125000元,陈田向捷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捷瑞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全部民工工资尾款125000元,结算已完结。

一审再查明,2017年4月15日,陈田班组的员工熊联全在工作中受伤,熊联全将捷瑞公司列为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捷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165000元,诉讼费28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捷瑞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捷瑞公司应支付价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75858.92元,捷瑞公司应当按结算支付。***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1119033.63元的主张,因未扣除已取消和未安装部分及丢失氧气瓶的费用43174.71元,故***的答辩意见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捷瑞公司向陈田、熊联全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主张,捷瑞公司向熊联全支付的赔偿款165000元未经其认可,不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捷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根据相关规定,***在用工过程中雇请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所发生的工伤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捷瑞公司承担,因此,捷瑞公司主张向熊联全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捷瑞公司认为自己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的主张,应当另行主张。因此,捷瑞公司主张扣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5000元,诉讼费280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瑞公司代***向陈田支付生活费、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捷瑞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的主体,本身具有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此,捷瑞公司向陈田支付的生活费和劳务费,只要不是恶意串通和虚假支付,并不需要***的授权,无需经过***的同意,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的结算费用中扣减。

综上,捷瑞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93556.08元(1075858.92元-842302.84元-15000元-125000元=93556.08元)。该款项不是捷瑞公司恶意拖欠不予支付***,因此,***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捷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93556.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由***承担2706元,捷瑞公司承担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与案外人陈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11张借支单,拟证明***与陈田之间的劳务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且***已将陈田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故捷瑞公司向陈田支付的费用不应当从***的劳务费用中扣除。

捷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借支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未上诉,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作为依据,借支单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2018年2月13日因为民工着急回家索要工程款,***不出面,因此捷瑞公司被逼无奈向民工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未提起上诉,故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人工伤费用16.5万元是否应当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决算清单向捷瑞公司主张劳务费,现捷瑞公司主张其代***向熊联全支付的工人工伤费用应从上述劳务费中扣除,其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的部分诉请,已超出***本案中的诉请劳务费范围,且具备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捷瑞公司的该主张应通过反诉提出。但因捷瑞公司于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至于捷瑞公司认为应就其与***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并由***返还代付工人工伤费的问题,捷瑞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四川捷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