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中街36号。
负责人:欧孝才,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业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业公司、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011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瑞德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K值报告相关费与案涉工程款为关联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错误认定K值报告相关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认为K值报告相关费用基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基于《关于塑钢门窗抵购房屋价款的情况说明》系2016年出具,相关债权债务存在持续性,故瑞德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该认定有误。虽K值报告相关费用系《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但此《补充协议》并非单纯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而应系独立于案涉工程的另一法律事实。首先,《补充协议》第2条和第3条,此款已明确了给付理由和时间,说明双方对K值费用的约定是独立于整个案涉门窗工程的;其次,《关于塑钢门窗抵购房屋价款的情况说明》仅涉及案涉门窗工程款抵扣问题,并未涉及K值相关费用,且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期间,瑞德公司未曾就K值费用提出过主张,故诉讼时效不存在持续性。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退还质保金87330.32元。一审未查明质保期内的维修事实,从而未认定光业公司阳光城公司代为承担的维修费3300元。依据《工作衔接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收条》可知此3300元维修费经物业公司确认,故应将该笔3300元扣除。
瑞德公司辩称,关于K值报告费用,在涉案工程中是保温工程,是门窗制作的工程涉及到玻璃幕墙的保温,是含在工程之中的部分对于K值报告是否合格,工程是否有资格以及工程完工能否获得认可达到标准,虽然K值报告费用是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恰恰是基于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自身无法实现K值报告达到标准,也是工程的关键节点,因此其不是独立的,而是和案涉工程有关联的;质保金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瑞德公司不予认可。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瑞德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在本案瑞德公司就质保金提出主张后,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才就质保金的问题提出扣除。对于维修的事实无法进行确认,亦未通知瑞德公司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支付抵押房屋备案价差额154296.75元、K值变更等相关费用104319.57元、停工损失补贴50000元,共计308616.3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63266.35元(以年利率6%为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其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光业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不足部分责任;3.诉讼费由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瑞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支付不当扣除的工程款79590.66元;2.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7330.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发包方)与瑞德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山·御景蓝湾商住楼项目中的商业房的塑钢门窗制安的单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金山·御景蓝湾商住楼。第三条约定:承包栋号3#4#(原图编号1#4#)住宅用房塑钢门窗制安。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塑钢窗制安328元每平方米。第七条约定:(1)按两栋楼框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现场负责人依据玻璃制品安装规范验收合格后,20内支付工程直接费的40%;(2)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依据玻璃制品安装规范,收方合格后20天内支付工程直接费的40%;(3)承接安装栋号验收合格后20内支付工程直接费的20%;(4)综合验收后20天内支付间接费和利润的70%;(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6)在乙方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如因甲方的原因未能及时拨付,甲方承诺将本项目中在建房屋作为抵押,以房管局备案价下浮15%抵付乙方工程款,按实际欠付工程款2%月息支付主乙方利息。第十三条约定: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后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栋号签收后来10日内无违约、无质量安全事故,如数退还。该合同甲方加盖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欧孝才”。
同月,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发包方)与瑞德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工程由于前期和最后节能报告报告K值≤2.2共12栋楼全部由乙方出具,鉴于此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甲方项目K值变更,前期乙方已做大量工作,且K值检测报告书统一由乙方出具,由其他5家门窗厂按各自制按门窗每平方付瑞德公司出K值报告书费用每平方米1.5元;2.由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补助瑞德公司3万元整;3.以上两条需支付瑞德公司款项,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给瑞德公司;4.本工程四川瑞德公司3#楼4#楼(原图编号1#楼4#楼)由于工程间隔原因,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主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分幢进度验收支付;5.本工程保证金5万元不予收取;6.变更K值方法费用①、②条款不能补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5月25日,瑞德公司向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438216元。该收据“附注”一栏载明:中财公司甘小平收到金山御景蓝湾2106房价折算为438216元。
2016年9月29日,瑞德公司出具《关于塑钢门窗抵购房屋价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瑞德公司承接的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金山·御景蓝湾项目”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进入工程款结算阶段。因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工程资金支付困难,经各方协商同意采用工程款抵购房屋方式,将此房抵购于中财管业有限公司。抵购房屋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抵购价款100.42平方米×4380元每平方米,实际抵购房款439840元。各方按要求必须完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案涉纠纷处理争点主要为下述:
一、关于房屋抵偿的价值确定问题
瑞德公司认为,抵扣房屋三套,抵扣金额分别为439840元、438216元、150589元(按瑞德公司所述,701号房屋因第三方向光业公司支付大部分现金,因而抵扣金额为150589元),所涉及抵偿金额应按照《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进行确定。光业公司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在抵偿说明中对抵偿房屋的单价及总价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在先前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将本项目中在建房屋作为抵押,以房管局备案价下浮15%抵付乙方工程款”,该合同条款表述中使用“抵押”和“抵付”等用语,且未锁定具体房屋,因此对相关条款的执行,仍需双方以合意方式进行明确;2.即便双方先前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具体明确,具有拘束力与执行力,但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表示,当事人在后期履行过程中,仍存在合意变更的可能,而瑞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是收到金额“438216元”,《抵债说明》明确为“抵购价款”,相关书证显示当事人之间就抵偿的具体金额形成合意;3.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先前合同中约定下浮比例基准为房管局备案价,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抵债合意之时,相关金额的确定参考房屋备案价格,该事实印证双方之间就抵债金额的确定存在新的合意。综上,对瑞德公司诉请光业公司支付抵押房屋备案价差额154296.7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K值变更等相关费用的问题
瑞德公司诉请光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给付K值变更补助30000元及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的K值报告书费用,两项共计104319.57元。光业公司则主张合同并未约定由光业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且相关报告书并非均由瑞德公司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1.从《补充协议》载明的情况来看,光业公司基于瑞德公司就K值变更所作出的前期工作,自愿给付3万元,该项承诺对具有拘束力;2.该协议中载明“且K值检测报告书统一由乙方出具”,而瑞德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刘某也陈述到“送检K值的只能是自己的产品”,按此,其他相关门窗厂所制作门窗的K值检测报告书只能由相关厂家自行送检;3.协议上所载明的“由其他5家门窗厂按各自制安门窗每平方付瑞德公司出K值报告书费用每平方米1.5元”,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得出当事人通过约定确认该笔费用由光业公司承担。综上,对瑞德公司诉请给付K值变更补助等费用104319.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仅在法律范围内(3万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工损失补贴的问题
关于停工损失补贴费50000元,光业公司、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辩称欧孝才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存在停工情况是客观存在的;2.欧孝才作为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相关损失的存在起到佐证作用。综上,对瑞德公司诉请给付停工损失补贴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支付不当扣除工程款79590.66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光业公司所提交《委托协议》,显示瑞德公司与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应支付给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配合费用,由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瑞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显示,相关费用本系瑞德公司应承担费用,且该《委托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收方结算完成后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出”,因此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与该项约定不相符合。对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的扣付等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在后期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
光业公司辩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扣除瑞德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逾过之后,瑞德公司诉请返还质保金87330.32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对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业公司所主张的扣除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因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发生维修事实存在争议,对维修费用等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光业公司、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主张瑞德公司诉请给付K值报告相关费用及停工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光业公司与瑞德公司之纠纷,均基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相关请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关于塑钢门窗抵购房屋价款的情况说明》等均系2016年出具,此也印证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债权债务的解决,存在持续性,就本案瑞得更生建设公司所提诉请(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尚未逾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德公司给付K值变更补助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未付K值变更补助费作为计算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德公司给付停工损失补贴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未付停工损失补贴费作为计算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87330.32元;四、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光业公司清偿;五、驳回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4元,由光业公司、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瑞德公司负担1094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瑞德公司诉请的K值补偿费3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300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瑞德公司诉请的K值补偿费3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就本案而言,K值补偿费用约定于《补充协议》之中,系双方履行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与瑞德公司诉请的塑钢门窗工程款同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通过2016年的《关于塑钢门窗抵购房屋价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当事人之间在处理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瑞德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300元
本案中,瑞德公司否认收到过维修通知,而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瑞德公司进行维修,在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后瑞德公司拒绝维修或维修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光业公司及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径直要求瑞德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