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4045号
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60477541D。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犀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3JQY01D。
法定代表人:聂宇琴。
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更生公司)诉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润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更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2444.92元,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92444.92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行维修整改所支出的费用6793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9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11282.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德更生公司与被告鑫润泽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项目中的玻璃墙幕、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栏杆的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并采取工程量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根据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工程量的结算,2020年8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承诺5天内办理结算,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按业主方南充德融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德融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根据德融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结算总价应为533548.5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故应付劳务工程款为506871.08。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进度款累计403000.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欠付所聘工人工资,又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96316.00元,故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9316.00元,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2444.92元。且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施工的内容存在问题,德融公司要求维修整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后被告承诺由原告进行维修整改的部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进行了打胶、地弹门、清洁、地弹门维修整改,共计花费6793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0900.00元。其中,因被告将钢架做错,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17500.00元;另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29日采取围堵售楼部的方式索要工资影响德融公司正常营业,而致使原告被德融公司罚款共计30000.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期进行相应质量整改以及操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而被德融公司罚款累计34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的合同总价,原告已付被告的劳务价款早已超出,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另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第3款约定及被告的承诺书,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的维修整改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材料损失及罚款属于因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润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施工合同》、《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及照片、《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应付劳务费506871.08元的事实;第二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劳务费403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委托书》、《情况说明》及照片、《工资发放表》、《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50690.00元的事实;第四组:《承诺书》及照片、《收条》及照片、《工资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145626.00元的事实;第五组:《聊天记录截图》、《承诺书》及照片、《维修整改费用汇总》、《吊车租赁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自行组织维修整改产生费用67938.00元的事实;第六组:《维修承诺书》及照片、《罚单》、《工程扣款通知书》、《材料购买凭证》,拟证明被告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509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评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德融公司签订了《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8日,原告瑞德更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郫都区福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缘经营部)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了《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福缘经营部;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南充文德蓝光未来城(南充市嘉陵区)项目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栏杆的制作、安装劳务;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玻璃幕墙(含隐框、明框、半阴、全玻、点支玻璃)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的尺寸符合、钢骨架制作、安装、相关联部位收口、与前期施工相邻部分、连接部分的收边收口等其中(含测量放线、埋件安装、骨架制作安装、材料的加工、制作、安装、注胶);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玻璃幕墙140元/㎡、铝板幕墙120元/㎡、石材幕墙150元/㎡、玻璃栏杆60元/米;工程款的支付:幕墙、栏杆框架完成施工支付进度款的40%,玻璃或铝板和胶完成施工达到验收标准支付至总单价的80%,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结算至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并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一次性结算,甲方按合同结算价支付总价工程款,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本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和劳务无纠纷时,质保金一次性拨付(保修金不计息)。
2020年4月13日,福缘经营部与被告鑫润泽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司(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3月份疫情期间未注册成功,前期参加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投标时,先使用郫都区福缘建材经营部进行了投标并中标,现我司(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巳经完成,我司和郫都区福缘建材经营部共同承诺,同意将郫都区福缘建材经营部与甲方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合同条款义务以及债权债务从郫都区福缘建材经营部转移至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福缘经营部和鑫润泽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在《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重新加盖了公章,并由陆建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福缘经营部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000.00元,4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45000.00元,6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0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支付民工工资50690.00元。2020年6月15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向达州市悦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8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支付民工工资145626.0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承诺书》承诺:“1、南充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所有外装维修工作,按照业主方(南充德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整改,直至业主方满意为止,完善维修整改单(维修前、维修后的对比照片,业主方签字认可,处理好一切安全隐患),并保证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交验给业主方,若因维修工作不力,影响四川瑞德更生工程款回收,本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损失。2、本公司自行处理好与孔康林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德融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若再发生围堵、锁大门等违法手段,导致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正常经营受影响,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本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后期维修事项由本公司鑫润泽公司承担,若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未到现场维修整改,或因我司没人来现场维修、维修不力,导致甲方请第三方维修的,其所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我司鑫润泽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未按照承诺完成案涉工程维修,原告自行组织对案涉工程的整改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7100.0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德融公司出具了《文德蓝光未来城售楼部外装饰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一、合同施工范围:1、6+1.52PVB+6mm双钢化夹胶玻璃采光顶:38.00㎡;2、12Low-E+12A+TP12mm中空钢化玻璃明框幕墙:716.99㎡;3、楼梯10Low-E+12A+TP10mm中空钢化玻璃明框幕墙:294.80㎡;4、二层10Low-E+12A+TP10mm中空钢化玻璃隐框幕墙:324.75㎡;5、12mm钢化玻璃有框地弹门:11.55㎡;6、6Low-E+12A+TP6mm中空Low-e钢化玻璃有框地弹门:22.74㎡;7、不锈钢骨架驳接8+1.52+8刚化夹胶玻璃栏杆:136.97m;8、2.5mm氟碳喷涂米白色铝单板:2594.40㎡;9、25mm厚芝麻灰花岗石108.15㎡;10、氟碳漆工程1㎡;11、外墙双排脚手架:1098.20㎡;二、签证范围:1、门头变更2.5mm氟碳喷涂米白色铝单板:37.01㎡;2、门头变更6+1.52PVB+6mm双钢化夹胶玻璃采光顶7.62㎡;3、阳光房(共享厨房)顶部收口:4.392㎡;4、阳光板拆除104.55㎡。后原告依据《文德蓝光未来城售楼部外装饰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作出了《文德蓝光未来城外装工程项目安装班组安装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33548.50元。其中,对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玻璃幕墙-夹胶玻璃45.62㎡,在结算单中,只计算了10.16㎡。
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南充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所作其工程,在签字之日起5天内到瑞德更生公司办理相应结算,若通知鑫润泽公司相关负责人后,未在我不办理相关结算工作,或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按德融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办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文德蓝光未来城项目售楼部外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依据德融公司出具了《文德蓝光未来城售楼部外装饰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工程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应为:玻璃幕墙1370.83㎡×140.00/㎡=191916.20元、玻璃幕墙-夹胶玻璃45.62㎡×140.00/㎡=6386.80元、铝板幕墙2594.40㎡×120.00/㎡=311328.00元、签字铝板37.01㎡×120.00/㎡=4441.20元、石材幕墙108.15㎡×150.00/㎡=16222.50元、玻璃栏杆136.97m×60.00/m=8218.20元,以上共计538512.90元。扣除质保金538512.90元×5%=26925.65元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511587.25元。原告提出的玻璃幕墙-夹胶玻璃按10.16㎡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工程款问题。
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03000.00元,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96316.00元,共计5993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维修费问题。
根据被告出具的《维修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整改,故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自行整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工程维修产生人工费7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清洁费5720.00元的收条,因收条出具时间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维修之前,且原告未提交系工程维修所产生的清洁费的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提出因维修所产生的吊车费用,仅提交了吊车租赁凭证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50900.00元为罚款33400.00元、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材料损失175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款334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工程扣款通知书、处罚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同时也未提交罚款收据,其中仅有的一张收据为个人收款,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材料损失17500.00元,仅提交了销售清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11587.25元,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民工工资599316.00元,被告已超领工程款87728.75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87728.75元;
二、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款项8772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7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35.00元,诉讼保全费1576.00元,由原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1.00元,被告四川鑫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艺陶
书 记 员 张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