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崇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民初730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重庆崇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89073235。

法定代表人:邱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60477541D。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4295R。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胜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龙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HTC67D。

法定代表人:缪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崇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胜碧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崇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水泥、沙、石子货款51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为15300元,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武胜碧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崇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武胜碧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胜碧桂园精装房装修装饰项目,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从2019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子、水泥用于武胜碧桂园精装房装修装饰项目的建设,原告用广安翔凤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水泥发票、武胜县飞龙华琼建材经营部开具砂石发票。2020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水泥款5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欠***砂石水泥款51万元,如在2020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武胜碧成置业有限公司将武胜碧桂园精装房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武胜碧桂园精装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四川瑞德更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与被告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为原告***。原告***提供的《广安翔凤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开票明细》表和《华琼建材开票明细》表,分别加盖的“广安翔凤商贸有限公司”和“武胜县飞龙华琼建材经营部”印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销货单位”分别载明为“广安翔凤商贸有限公司”和“武胜县飞龙华琼建材经营部”。广安翔凤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胜县飞龙华琼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蒋素琼。***以其自然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