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824民初5278号
原告:苍溪县亿磊石材厂,经营场所苍溪县陵江镇群岭村四组。
经营者:***,男,生于1945年7月1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迎宾大道298号4栋4-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苍溪亿磊石材厂与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苍溪县亿磊石材厂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溪县亿磊石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