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清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富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珂,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省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陵城区国土局)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2018)鲁1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陵城区国土局对聊城中院作出的(2015)聊执指字第2-1号、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聊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聊城中院要求该局协助办理陵国用(2008)第6165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97544.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陵国用(2011)第000392号土地使用权、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无法协助执行。理由是:一、异议人接到聊城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积极进行协助,但是除了找到陵国用(2008)第6165号土地使用权证外,异议人目前无该三宗土地的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华茂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三宗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确定该三宗土地的具体位置(陵国用[2008]第6165号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法确认该土地的具体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只能协助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异议人处进行登记的土地事项,对于无任何登记材料的被执行人的三宗土地,异议人无法协助执行,聊城中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超出了协助执行范围。二、因为无档案资料,无土地的实际位置,异议人将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土地,后果非常严重。三、在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或被执行人华茂公司不按规定提交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四、异议人认为聊城中院再次向异议人发出2017年11月27日签发的(2015)聊执指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在程序上违法。综上,异议人在目前协助执行土地手续不全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土地的实际位置,无法提供与执行通知相对应的土地,虽然异议人应当对司法权尊重,但是在行政权力不能为的情况下,异议人也是无可奈何,聊城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且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协助执行不能。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聊执指字第2-1号、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答辩称:1、国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聊城中院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向陵城区国土局发出(2015)聊执指字第2-1号、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陵城区国土局协助办理案涉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陵城区国土局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聊城中院又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2015)聊执指字第2号、2-1号通知书,责令陵城区国土局立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陵城区国土局在异议中以案涉土地无档案资料,无土地的实际位置,无法协助过户为由,要求撤销(2015)聊执指字第2-1号、(2015)聊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聊执指字第2号通知书,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土地的档案问题。2012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对案涉土地进行保全时已让陵城区国土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了核实工作,在查实了案涉土地后办理了冻结手续,陵城区国土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未提任何异议。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将案涉土地的相关档案资料提交到山东高院。案涉土地证书存在,其档案资料又怎会没有!如果没有,也是异议人内部档案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执行异议的理由,异议人所称无任何案涉土地的档案资料不能成立。(2)关于案涉土地的位置问题。异议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已经载明了位置,而且在评估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对案涉土地的四至进行了指界并记录在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评估公司分别对案涉土地作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如果案涉土地没有实际土地位置,评估公司是无法作出价值评估的。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案涉土地无实际位置亦不成立。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继续强制执行。
聊城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能公司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因华茂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在该案诉讼中,本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4月1日保全查封了华茂公司名下土地四宗:座落于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证号为陵国用(2008)第6165号、陵国用(2011)第000391号~000393号,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3月2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续行查封两年。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陵国用(2008)第616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陵国用(2011)第00039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陵国用(2011)第00039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审批表上均加盖陵县国土资源局公章、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本院依法对陵国用(2008)第6165号、陵国用(2011)第00039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鲁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聊城中院执行。聊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聊城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聊执指字第2-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华茂公司名下陵国用(2008)第6165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97544.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陵国用(2011)第00039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作价1243万元、144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抵偿本案相应债务。2015年4月27日,聊城中院向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送达了(2015)聊执指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5)聊执指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并依法办理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
对于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聊城中院依法委托淄博鲁正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拍卖该土地使用权,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聊城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聊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华茂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土地使用权作价214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抵偿本案相应债务。2016年1月21日,聊城中院向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送达了(2015)聊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5)聊执指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将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并依法办理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因异议人一直不协助办理上述三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聊城中院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聊执指字第2号、第2-1号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否则,聊城中院将依法追究其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聊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针对案涉三宗土地,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向山东高院提交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所附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审批表上均加盖陵县人民政府公章、陵县国土资源局公章、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宗地四至、面积、用途明确,登记资料齐全,并经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确认无误,故山东高院和聊城中院依法对该三宗土地进行了查封、评估和拍卖。拍卖流拍后,聊城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上述三宗土地裁定以物抵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对案涉土地解除查封并依法办理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目前无该三宗土地的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华茂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三宗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确定该三宗土地的具体位置,协助执行内容超出了协助执行范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2015)聊执指字第2-1号、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聊城中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1月16日,聊城中院作出(2018)鲁1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陵城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聊城中院(2018)鲁15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聊城中院(2015)聊执指字第2-1号、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聊执指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复议理由与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向聊城中院提出的事实和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日查封了华茂公司名下土地四宗:座落于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证号为陵国用(2008)第6165号、陵国用(2011)第000391号~000393号,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3月2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续行查封两年,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陵县国土局送达了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陵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土地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该局的公章。本院将本案指定聊城中院执行后,聊城中院先后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向陵城区国土局送达了相关的续行查封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陵城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均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加盖了该局公章。
本院另查明,陵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加盖该局公章的《陵国用(2008)第6165号、陵国用(2011)第000391-000393号四宗土地的情况说明》,说明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及查封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聊城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聊城中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陵国用(2008)第6165号、陵国用(2011)第000392、陵国用(2011)第000393号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执行人华茂公司,三宗土地的坐落、地号、地类(用途)、使用权类型、土地四至、面积及使用期限等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所附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有明确记载,且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审批表上均加盖有陵县人民政府公章、陵县国土资源局公章、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足以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明确、手续齐备。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处没有找到上述土地的相关资料,系其内部的档案存放问题,并不影响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以此否定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权属及土地信息。故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华茂公司是否真正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不能确定上述土地的具体位置、土地性质等理由与事实不符。聊城中院将上述三宗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并要求陵城区国土局对案涉土地解除查封并依法办理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国能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陵城区国土局应予协助。
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及聊城中院多次到陵城区国土局办理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续行查封手续,陵城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均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无误后办理了查封,并均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盖章确认,并未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不明、土地四至、用途不清、材料不全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及聊城中院是基于陵城区国土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继续依法进行了查封、续查封及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程序。而陵城区国土局在聊城中院要求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时又以土地权属不明、材料不全、无法协助执行为由不予协助办理,明显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陵城区国土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召波
审判员 王尹宗
审判员 刘 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英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