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02民初1038号 原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4号楼1层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创公司)与被告国能辽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辽源公司)、被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7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7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236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12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止,为人民币29886元(计算明细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以上两项暂合计为306786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WJXB-02-20200406(下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属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框架性合同,被告二及旗下所有子公司均可依据该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采购除尘器布袋,具体供货要求另行向原告出具书面供货单。后被告一向原告分别出具供货单号为20201015以及20201110的两份供货单,两份供货单的总价为400000元,原告依据供货单要求向被告一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然而被告一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2769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厦门中创公司(卖方)与被告国能集团公司(买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称该采购合同属于被告国能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框架性合同,国能集团公司及旗下所有子公司均可依据该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采购除尘器布袋,具体供货要求另行向原告出具书面供货单。后被告国能辽源公司依据该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单中均载明:“本供货单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以明确每批次采购合同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且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供货单”载明:“卖方应按供货单要求供货。供货单未尽事宜,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供货单仅能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参照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该采购合同协议书第十条“争议解决”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即被告国能集团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