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村2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万兴航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文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梅,公司经理。
上诉人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后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口销售合同》第九条规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永善县万兴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永善县辖区,其按照管辖约定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丹
审判员吕道荣
代理审判员龙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