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世。
委托代理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黄秀。
被告成都京穗船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建忠。
委托代理人叶雨清。
原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游艇公司)诉被告成都京穗船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穗船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游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黄秀,被告京穗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游艇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海事处委托龙马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代为采购718型全蓬海巡艇一艘。海事处于次日在互联网上发布“竞争性谈判征求意见公告”,于3月4日又发布“竞争谈判采购公告”。原告按要求依法进行了投标,经专家评标后,海事处于3月13日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开招标结果公告”,原告中标,成为海事处采购718型全蓬海巡艇的供应商。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竞标失败,以交易中心为被质疑人,对此次招投标提出书面质疑,造谣、诽谤、诬陷,恶意污蔑原告在此次招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交易中心轻信了被告对原告的污蔑,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质疑事项属实,此项目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回复。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财政局投诉,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未发现原告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情况。原告认为虽然《投诉处理决定书》还了原告一个清白,但并未在社会上、互联网上消除对原告名誉造成的恶劣影响,同时被告的行为还造成财政局以原告投标文件中存在将“额定功率”写为“最大输出功率”的笔误为由,取消了原告的中标成交资格,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致使原告在先前采购活动中投入的人力、财力付之东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发布道歉函,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穗船机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以及《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在公示期内合法提出质疑合理合法,被告并未将整个质疑过程、质疑内容在社会上传播,整个质疑过程及内容也不为第三人知晓。二、被告依程序提出质疑是竞标人的权利,至于质疑的理由是否成立应由被质疑人审查作出认定,成立则取消成交资格,不成立则驳回质疑,这是正常的质疑程序及处理结果。质疑理由不成立即认为质疑人侵权是不合理的。三、泸州市龙马潭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已明确了原告被取消中标成交资格的原因是原告的竞标行为未实质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故原告成交资格被取消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采购718型全蓬海巡艇一艘。2014年2月20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海事处718型全蓬海巡艇竞争性谈判征求意见公告”。2014年3月4日,四川政府采购网第二次发布“海事处718型全蓬海巡艇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2014年3月8日,四川政府采购网第三次发布“海事处718型全蓬海巡艇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更正公告”。原告兴业游艇公司作为竞标人参加了竞标。2014年3月13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海事处718型全蓬海巡艇公开招标结果公告”,公布中标供应商的名称为原告兴业游艇公司。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京穗船机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质疑书》,质疑事项为“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理由为“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技术及服务性竞标文件中的铃木90马力四冲程船外机技术参数与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的90马力四冲程船外机技术参数要求不符合,几项主要技术参数存在严重偏差”,在该《质疑书》中被告京穗船机公司注明了中标产品与招标产品参数的偏差,并备注“动力不够”、“负荷重”、“易进水”。2014年3月31日,交易中心作出《质疑答复》,答复“质疑事项属实,此项目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14年5月5日,原告兴业游艇公司对交易中心进行投诉,并向泸州市龙马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提交《关于对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京穗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撤销我司为中标人的投诉》,投诉事项为交易中心对京穗船机公司质疑的事项未进行严谨审核,在没有科学依据情况下不仅确认质疑事项属实取消了兴业游艇公司的中标资格,还对该项目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14年6月10日,财政局作出泸龙财投诉(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认定:1、谈判小组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2、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兴业游艇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证据材料。交易中心对京穗船机公司提出的质疑处理不正确。3、在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船外机的关键参数“额定功率”的要求是90马力,而兴业游艇公司提供的竞标产品厂家标明“最大输出功率”为90马力,兴业游艇公司未实质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因此,财政局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结果。原告兴业游艇公司未对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718型全蓬海巡艇的采购活动已重新开展。
上述事实有公告、《质疑书》、《质疑答复》、《关于对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京穗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撤销我司为中标人的投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能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是否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京穗船机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竞标结果提出质疑系其行使质疑权的行为,判断被告京穗船机公司在行使质疑权时是否侵害了原告兴业游艇公司的名誉权,应当以其是否采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为标准。被告京穗船机公司在其提交的《质疑书》中如实地描述了中标产品的实际参数,并未凭空捏造事实以故意抵毁原告兴业游艇公司。被告京穗船机公司亦未在公共场合散布对原告兴业游艇公司的质疑,至于被告京穗船机公司在中标产品的实际参数与要求参数作对比的基础上而对中标产品进行的评价以及提出质疑的事项是否成立,则由相关部门作出判断,原告兴业游艇公司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因此而降低。再者,财政局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京穗船机公司的质疑不实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京穗船机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原告兴业游艇公司要求被告京穗船机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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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葭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