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628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骄,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71418651B。
法定代表人:陈开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游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兴业游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业游艇公司支付拖欠的中介费74,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与兴业游艇公司达成协议,由***提供船舶的需求信息,促成兴业游艇公司与需方签订船舶销售合同,将兴业游艇公司生产的船舶销售给需方,兴业游艇公司按照销售金额的12%支付***中介费。经***提供的信息,兴业游艇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与案外人水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旅游公司)签订《船舶销售合同》,由水某旅游公司购买兴业游艇公司生产的船舶4艘,共计2,472,000元,兴业游艇公司每交付一艘船,水某旅游公司支付货款95%,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兴业游艇公司找到***,要求下调中介费比例。经双方商量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备忘录》,将中介费下调至6%。随后,兴业游艇公司向***支付中介费74,160元。对于剩余的中介费,经***多次催收,兴业游艇公司均以水某旅游公司未付款为由予以拒绝。***认为,其按约提供了信息,兴业游艇公司在水某旅游公司支付款节点到达后,不及时提起诉讼收款,反而以剩余小部分款项未收到为由拖延支付中介费,***也多次联系水某公司要求其付款未果,亦建议兴业游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向水某公司收款,但兴业游艇公司未出具。兴业游艇公司有违诚信。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兴业游艇公司辩称,1.***未向兴业游艇公司提供信息,亦未促成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实际是***以其朋友王某与水某县的领导关系较好,能够帮助兴业游艇公司签订合同和收款为由,要求兴业游艇公司给予一定的手续费,鉴于兴业游艇公司在外地业务确实存在收款难的问题,便同意了其要求。然而因***关系不到位,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违规,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兴业游艇公司在网上获得招投标信息后,中标得来。2.中介费的性质是打点案外人关系,帮助兴业游艇公司签订并执行合同。2016年10月13日,虽然在***的介绍下,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但因合同违规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备忘录中所提到的中介费是***乘人之危,以协助收款为名,要求兴业游艇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不正当的费用回扣。3.***不仅未协助兴业游艇公司向案外人收款,兴业游艇公司还怀疑***从中作梗,阻碍案外人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与兴业游艇公司达成居间协议,双方签订《备忘录》,由***向兴业游艇公司提供信息,促成兴业游艇公司对外出售游艇,并按出售游艇金额的12%收取中介费。在***的居间下,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于2017年6月4日签订《船舶销售合同》,以558,000元购买1艘1700型玻璃钢游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船舶销售框架协议》,以558,000元购买1艘1700型玻璃钢游船。因兴业游艇公司购买游船需走招投标程序,所以水某旅游公司对外发布了招投标信息。兴业游艇公司中标后,水某旅游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中公示了水某县北盘江旅游船采购项目招投标信息,并向兴业游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6日,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70910的《船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4艘1700型玻璃钢游船;单艘价格为618,000元,总金额为2,472,000元;合同全款5%即123,6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内若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从双方交接货物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由六盘水海事局船检报告为准。水某旅游公司于2017年底和2018年初在四艘游船的质量验收单上盖章。2017年11月17日,兴业游艇公司的业务经理詹某与***签订《备忘录》,载明:“1.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某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业务。2.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承诺给业务员***2017年9月26日在简阳市签订的4艘17m船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170910)款项的6%作为业务费用,今后其他项目的业务费另行商量。3.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合同(合同编号:0170910)单艘船全款时,将单艘6%的款项作为中间业务费支付给业务员***。***需协助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收回合同款项。4.业务员***承诺不再给其他公司提供该业务信息。5.经双方协商,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作废。”的内容。备忘录签订后,兴业游艇公司向***支付了中介费74,160元。
另查明,兴业游艇公司自认***并非兴业游艇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7日签订备忘录所涉及的中介费,尚有74,160元未支付给***,其余部分已经支付;水某旅游公司尚有5万余元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船舶销售合同》《船舶销售框架协议》《中标通知书》《备忘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兴业游艇公司达成居间合意,由***向兴业游艇公司提供业务信息,促成兴业游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游船买卖协议,并协助兴业游艇公司收取货款。在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以及***提供的中介服务内容。案涉中介服务所针对的游船买卖协议签订于2017年,但是在2021年后,***仍负有协助兴业游艇公司收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问题。***向兴业游艇公司提供缔约信息,促成兴业游艇公司与水某旅游公司订立了两份采购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因水某旅游公司未走招投标程序而未实际履行,最后由兴业游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水某旅游公司签订《船舶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虽然***向兴业游艇公司提供缔约信息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并不能否认***提供信息签订前期二份合同的事实,况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以签订《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兴业游艇公司应当按照招投标合同金额的6%向***支付中介费。在***提供信息促使双方签订前期2份合同,双方最终通过《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兴业游艇公司提出中介费系不正当回扣,以及***未履行招投标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兴业游艇公司达成的居间合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故案涉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中介服务费金额的确定以及兴业游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介费的问题。对于中介服务费的金额,根据《备忘录》的约定,***中介服务内容包含了协助兴业游艇公司收取招投标合同对应的购货款。至今第三方公司尚有5万余元的款项未支付,***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协助兴业游艇公司收取剩余货款,故中介服务费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结合欠付金额的比例以及***所从事中介服务的工作量,综合扣除10,000元为宜。即在案外人尚有5万余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兴业游艇公司尚欠***中介服务费74,160元-10,000元=64,160元。对于兴业游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首先,从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方面分析,《备忘录》中约定兴业游艇公司在收到单艘船舶全款时,将单艘船6%的款项作为中介费支付给***。虽然根据《备忘录》中的约定,兴业游艇公司收到全款是其支付中介费的前置条件,但是兴业游艇公司尚未收到的货款仅5万多元,而其未支付的中介费达74,160元,在欠付货款远低于欠付中介费以及质保期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为避免一方怠于行使金额较小的权利而使得金额较大的债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由兴业游艇公司举证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兴业游艇公司既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积极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成就。其次,从兴业游艇公司是否享有延迟付款抗辩权的方面分析,虽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助收款义务,但兴业游艇公司是游船出售合同的债权人,在兴业游艇公司本身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主张权利,以及***未履行协助收款义务对应的中介费已被扣减的情况下,兴业游艇公司并不享有延迟付款的抗辩权。故,兴业游艇公司向***支付中介费64,160元,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64,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税旭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