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岳博裕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桥铺镇陈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胜碧,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莫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章金,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被上诉人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章金、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20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证据不足,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交付地点安岳县境内”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对履行地点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其履行地点应当确定为我司。但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来我司处提货,也未就要求我司送货的运费协商达成一致,故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承担,并非我司不履行。2.一审法院对证据“雷章金与唐寿杰的手机通话录音”和证人张某证言的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整个案件事实。(1)唐寿杰、雷章金不具有代理双方的权限,二人的行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认定唐寿杰、雷章金为双方代理人,二人在电话里也没有就运费、运输袋装水泥价格等实质性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而要求我司按原协议履行,责任在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我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对电话录音中双方身份有异议,四段电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张某证言为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在诉状中对“合同标的物”由散装水泥变更为袋装水泥、对“送货方式”变更为“要求***裕商贸公司送货”,该两项变更系对合同的单方实质性变更。但双方没能就袋装水泥单价及送货的运费达成新合意,也没有签订补充的书面合同。四川皓发建筑公司的上述变更,我司直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才知晓。根据《合同法》规定,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责任。4.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不需要水泥,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法庭说明签订合同之前用的商砼,到2020年1月开始采用水泥。众所周知,2020年1月24日,我国全面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并进入一级应急响应,直到2020年4月,安岳县才解除一级应急响应,所有工程才能恢复正常施工状态。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裕商贸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裕商贸公司上诉称新冠疫情不构成案涉合同的不可抗力,并非是本案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裕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返还***裕商贸公司水泥预付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预付款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与***裕商贸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岳县大平乡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总价暂定80万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单价380元/吨;交付时间为甲方应于每次要求发货或提货前一天电话、短信或微信通知乙方,并明确提货数量;交付地点为安岳县境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甲、乙双方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公司与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所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等相关文件要求,严格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载重数量进行货物装载,严禁超载,禁止货运车辆敞开式运输散装货物,运输散装货物必须封闭严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货物;所有运输车辆进入甲方工地后,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雷章金签名,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电话号码:028-245××××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岳支行,账号:51×××47;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打印江胜碧、唐寿杰的名字,乙方***裕商贸公司加盖印章,电话号码:180××××388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柠都支行,账号:23×××92。合同未落款签订时间。

2019年12月25日,四川皓发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用合同约定的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裕商贸公司账户转预付水泥款15万元,用途为大平乡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同年12月30日10时25分,合同中载明的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章金(电话号码137××××1438)与***裕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留下的联系电话180××××3888联系,要求***裕商贸公司送60吨水泥至大平乡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唐寿杰接听电话并告知正在开会。同日12时6分,雷章金再次与180××××3888电话联系要求***裕商贸公司送一车水泥,唐寿杰问雷章金去与陶永庆办了交涉的噻,雷章金说那个是陶永庆,这个是公司的钱,唐寿杰说你不要说那些。同年12月31日,雷章金又与180××××3888电话联系,催促要求被告送水泥;2020年1月2日,雷章金第四次与180××××3888电话联系***裕商贸公司送水泥事宜,唐寿杰再次要求雷章金与陶永庆商量好,把事情解决好了再谈,如果解决不好,随雷章金走什么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裕商贸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在要求发货前一天电话通知了***裕商贸公司,并明确了水泥数量,但***裕商贸公司以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要与案外人陶永庆把事情解决好了再谈为由违反合同一直不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裕商贸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裕商贸公司辩解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按法律规定应以其所在地为履行地,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到***裕商贸公司所在地接收散装水泥,故***裕商贸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裕商贸公司应按照相关标准严格运送货物车辆的载重及装货要求,对运货入工地的车辆如不遵守规定,责任由***裕商贸公司承担,可见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裕商贸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施工工地大平乡九义校,***裕商贸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的《水泥购销合同》。二、由被告***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话音频拟证明:其支付了15万元款项但***裕商贸公司没有发货的事实。因该录音是微信通话,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二审查明,1.***裕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唐寿杰系该公司监事;安岳商贸公司联系方式包括180××××3888号码。2。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名“开水泥发票”(昵称唐寿杰;微信号×××)对话截图显示:2019年12月31日9:13对方发来一段话“老板你好,我是浩发公司。本公司公帐转了15万元到贵公司,购买水泥,钱已转了差不多一个多星期,希望给个说法”;1月2日11:32对方发来一段话“唐总你好!皓发公司给你转了15万元水泥款买水泥。现在已经一个多星期了,你怎么不给我把水泥送过来,你不想送就说一句不送就行”;1月3日14:39对方发来一段话“你弄清楚,皓发公司告你敲诈。你有多大把握能赢?希望你到处多问问这种情况,你能赢吗?你不要把自己害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与***裕商贸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四川皓发建筑公司以“***裕商贸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退还水泥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经审查,1.微信名“开水泥发票”(昵称唐寿杰;微信号×××)的聊天截图显示,该微信名与***裕商贸公司监事唐寿杰同名,而内容是皓发公司转款15万元到其公司,要求送水泥。印证了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关于其支付案涉15万元货款后通过微信与***裕商贸公司联系要求其送货的陈述。***裕商贸公司虽然对该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截图”不具有真实性、或者该微信号不是唐寿杰的微信号、或者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在当时还与其他公司有买卖水泥的关系、该微信内容是通知其他公司送水泥的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显示:音频系在录制过程中自动生成对方通话号码180××××3888及通话时间。因对方180××××3888号码既是案涉合同载明的***裕商贸公司的电话号码,也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方式,故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拨打该号码,与***裕商贸公司联系并无不当。而该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多次告知***裕商贸公司已转款15万元,要购买60吨水泥,要求其送货到大平学校,但***裕商贸公司以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要与案外人陶永庆把事情解决好再谈为由不交付水泥”。虽然***裕商贸公司否认该录音中的双方身份,认为录音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述两份证据与四川皓发建筑公司的陈述及转账凭证、《水泥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后,在要求交付货物前,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裕商贸公司,但***裕商贸公司以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要与案外人陶永庆把事情解决好了再谈为由,违反合同约定一直不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裕商贸公司相应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案涉合同已具有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皓发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裕商贸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裕商贸公司提出“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变更了合同标的和交付货物的方式,但双方对此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承担,而非***裕商贸公司不履行”的上诉理由,因四川皓发建筑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裕商贸公司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而是直接要求四川皓发建筑公司先与案外人解决了事情为由拒绝交付货物。现***裕商贸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因“合同标的”和“交付货物方式”是否变更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果而导致其一直不交付水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裕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祥华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唐晓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江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