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1执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莫海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114500元及工行四川省安岳县支行的账户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尚未处置完毕,其在本案中所负之债能否全部清偿或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无法确定,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履行补充给付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1145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四川省安岳县支行的账户的银行存款1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康晓春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晓辉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