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附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执65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莫海涛,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被执行人:附桂清,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附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082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附桂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附桂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080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附桂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附桂清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普安分理处账户有存款334676.00元,本院以予以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以依法将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剑阁县再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限额冻结,目前暂无法处置。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玉章

审判员  何 雷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