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578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安岳镇普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翔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安岳镇普州大道北段。
法定表人:***,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发建筑公司)、四川省翔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均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借款利息19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90万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均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人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原告按约将7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莫均华偿还了原告借款4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莫均华于2017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9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时,被告***对原告借款700万元多年以来未偿还的利息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条》,载明被告莫均华欠付原告利息19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莫均华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7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75.5万元,尚有24.5万元未支付。借款后,被告莫均华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652万元。被告莫均华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金额只剩余23.5万元未归还,被告只认可23.5万元应当予以归还,其余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对于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时间只有3个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法所约定的6个月承担责任的时间,因此,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该两公司未对利息部分提供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莫均华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下方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转款675.5万元。之后,莫均华向***转款支付款项如下:2014年5月19日24.5万元、6月19日24.5万元、7月21日24.5万元、9月28日49万元,2015年1月12日49万元、2月17日400万元(该笔为案外人张某转账)、3月18日30万元、4月23日50.5万元。
2017年3月14日,莫均华作为借款人又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29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注:该款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7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10万元,还欠290万元本金。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下方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日,莫均华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利息19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
另查明,1、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本人系皓发建筑公司出纳,向***转款的400万元系***的钱,与自己没有关系;
2、***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民先调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欠条》、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凭证、电子回单、张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陈述,向莫均华出借款项为700万元,银行转款675.5万元,现金支付2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莫均华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其中莫均华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中400万元系2015年2月17日转款收取,另10万元系莫均华于2015年3月、4月归还30万元、50万元中的一笔抵扣的本金,其余还款均为支付的利息,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90万元,莫均华据此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了290万元的《借条》1份;在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算优惠后,***出具了190万元的《欠条》1份。
庭审中,莫均华陈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675.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652万元的还款均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5万元。莫均华向***出具的290万元的《借条》、190万元的《欠条》系由于受李后***,不得已向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是多少?虽然被告莫均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75.5万元的转款凭证,对于剩余24.5万元原告***虽称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交易习惯、款项来源、经济能力、财产状况等证据证明支付的事实,且被告***不认可其收到了借款现金24.5万元,故应当认为原告***2014年4月18日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金额为675.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利息标准?对被告莫均华支付款项如何进行抵扣?首先,双方在《借条》中确未约定利息,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按约定借款700万元计算,则每月利息应为24.5万元。从原告***在借款发生当日2014年4月18日未向被告莫均华支付的24.5万元,以及被告莫均华于2014年5月、6月、7月连续且形成规律向原告***分别支付24.5万元,之后两次分别支付49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在《欠条》中承认欠利息190万元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率。对被告***关于偿还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被告莫均华所还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予以抵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原告***可以按年利率36%收取,对被告莫均华超出此标准支付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均华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49万元应视为支付其所欠2014年11月17日前利息)。再次,因被告莫均华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利息190万元,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说明该《欠条》中190万元利息的本金数额、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构成情况等,而***均华2014年11月17日之后未按此前规律(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又承诺支付190万元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故对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最后还款日)之间的利息,被告莫均华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其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因原告***认可被告莫均华偿还本金为410万元,且其中的10万元属于2015年3月、4月归还30万元、50万元中的一笔抵扣的本金,故本院在计算被告莫均华归还本金时,在2015年3月18日的还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计算为被告莫均华归还本金,其余仍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
综上,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莫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9409万元,故被告莫均华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3.09409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在两份《借条》中“担保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期间”,本案中,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借条》“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对涉案借款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5月30日后的6个月,即2017年11月29日止。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皓发建筑公司、翔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均华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94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3.094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翔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翔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莫均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计2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翔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