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9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 .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为华翔公司,我公司不是总承包人。2.建设工程分包人为***公司,我公司不是分包人。3.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通房开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互相矛盾,证据链条无法形成完整闭环,一、二审认定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三)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审未安排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二审中我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但未得到允许。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若干建设工程专业问题咨询了权威专家,于2021年9月9日获得了著名建筑节能领域的专家鲍宇清的书面意见,即《关于鉴定检验报告的审核意见》。因该证据获得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我公司只得在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时将其作为附件提交。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关于鉴定检验报告的审核意见》作为新证据提交。根据新证据,一、二审定案的最关键、主要的证据《BETC-SF-2018-7鉴定检验报告书》错误百出,完全没有可信度。(四)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通房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中京信诚公司未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其在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未提出异议。专家咨询意见不是法定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京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日通房开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5月9日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华翔公司应向发包方通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公司的施工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应与总承包方华翔公司一同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京信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亦系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其提供的保温材料与工程质量瑕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质量及产生质量的原因已经过鉴定,现京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京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