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966 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被上诉人运乔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双方以图纸量进行结算。2、一审、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运乔搅拌站向我方供应混凝土,我方也在陆续的向运乔搅拌站进行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我方都在履行付款的义务,华翔公司不认可运乔搅拌站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应该以图纸量进行结算。
运乔搅拌站辩称,不同意华翔公司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
运乔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翔公司给付运乔搅拌站货款407
2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华翔公司(买方、甲方)与运乔搅拌站(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工程名称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工程11#、12#、18#楼。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
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5、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签定甲方预付30%的预付款,随浇筑分批给付乙方混凝土价款,浇筑完成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7、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乔搅拌站按约供货。关于西上园11#楼,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多张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额为1 910 670.65元。关于西上园12#楼,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多张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额为396 231.2元。关于西上园18#楼,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多张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额为3 720 369.3元。以上共计6 027 271.1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针对上述项目,华翔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累计付款总额为412万元。
2020年9月28日,华翔公司(甲方)、毕明发(乙方)、运乔搅拌站(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50万元。由于甲方在与丙方合作中甲方欠丙方货款,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对乙方的15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丙方,乙方不再欠甲方债务。甲方在和丙方结算中,从甲方欠丙方的总债务中扣除乙方支付给丙方的150万元作为甲方欠丙方的总债务数额。三方签字即生效。特此协议”。针对上述协议,华翔公司及运乔搅拌站均认可案外人毕明发已经将150万元款项支付给运乔搅拌站,故运乔搅拌站在本案中主张尚欠货款407 27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翔公司从运乔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运乔搅拌站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华翔公司应向运乔搅拌站履行付款义务。现华翔公司尚欠运乔搅拌站货款
407 271.15元未支付,故对运乔搅拌站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货款407 2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货款407 271.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华翔公司与运乔搅拌站《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乔搅拌站货款,华翔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图纸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就货款已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