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运某某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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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9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被上诉人运乔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或改判双方以图纸量进行结算;2.一审、二审所有费用由运乔搅拌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运乔搅拌站向华翔公司供应混凝土,华翔公司也在陆续的向运乔搅拌站进行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在此期间华翔公司都在履行付款的义务,华翔公司不认可运乔搅拌站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应该以图纸量进行结算。
运乔搅拌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翔公司上诉请求。运乔搅拌站向华翔公司送货时间在2011-2013年左右,华翔公司付款超过节点时间过长,运乔搅拌站依据实际供货单据主张的款项,并无不当。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华翔公司以发包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运乔搅拌站款项数年之久,运乔搅拌站属于村民集体企业,由于华翔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已经造成了很多村民的不满。
运乔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翔公司给付运乔搅拌站货款500 925元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明细表列明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运乔搅拌站为华翔公司承建的西上园东区19号楼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7月5日,双方出具结算单确认供货日期2012年4月13日至7月4日供货金额474 600元;2012年9月12日,双方出具结算单确认供货日期2012年7月14日至9月10日供货金额26 325元。累计供货额为500 925元。后华翔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翔公司从运乔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双方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运乔搅拌站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华翔公司应向运乔搅拌站履行付款义务。现华翔公司尚欠货款500 925元未支付,故对运乔搅拌站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货款500 9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运乔搅拌站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货款500 9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华翔公司从运乔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运乔搅拌站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向华翔公司的累计供货额为500 925元,一审法院支持运乔搅拌站依照结算单向华翔公司主张款项并无不当。华翔公司主张根应依据工程图纸进行决算工程量及支付货款并无相应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427元,由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哲尔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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