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运某某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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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9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被上诉人运乔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或改判违约金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起算点来计算;2.一审、二审所有费用由运乔搅拌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运乔搅拌站向华翔公司供应混凝土,华翔公司也在陆续的向运乔搅拌站进行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在此期间华翔公司都在履行付款的义务,直至2020年才出现违约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以此时间节点来起算违约金。
运乔搅拌站辩称,不同意华翔公司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运乔搅拌站向华翔公司送货时间在2011-2013年左右,华翔公司付款超过节点时间过长,运乔搅拌站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完成送货时间进行利息计算并无不当。华翔公司以发包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运乔搅拌站款项数年之久,运乔搅拌站属于村民集体企业,由于华翔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已经造成了很多村民的不满。
运乔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翔公司给付运乔搅拌站货款82 252.5元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明细表列明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翔公司(买方、甲方)与运乔搅拌站(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为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 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5、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签定甲方预付30%的预付款,随浇筑分批给付乙方混凝土价款,浇筑完成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7、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乔搅拌站按约供货。运乔搅拌站称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并形成多张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额为5 102 252.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针对案涉合同,华翔公司自2011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累计付款总额为502万元。
经询问,运乔搅拌站主张涉案合同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定甲方预付30%的预付款,随浇筑分批给付乙方混凝土价款,浇筑完成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因结算时浇筑已经完成,且华翔公司单方面停用预拌混凝土时,应自停用运乔搅拌站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故运乔搅拌站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华翔公司不同意运乔搅拌站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其同意以最后欠款数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20年1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翔公司从运乔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运乔搅拌站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华翔公司应向运乔搅拌站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运乔搅拌站提供的结算单,经法院核算,2011年9月5日结算单合计额为76 242.5元,运乔搅拌站总供货额应为5 032 252.5元,因华翔公司已经向运乔搅拌站支付货款5 020 000元,尚欠货款12 252.5元未支付,故对运乔搅拌站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货款82 252.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定甲方预付30%的预付款,随浇筑分批给付乙方混凝土价款,浇筑完成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因双方结算的日期应视为混凝土浇筑完成,现华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向运乔搅拌站给付利息损失,现运乔搅拌站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2 25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利息损失(以2 6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2 202 252.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止;以2 002 25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1 3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1 1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以9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6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以602 2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止;以5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452 2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412 2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12 2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华翔公司与运乔搅拌站《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翔公司和运乔搅拌站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翔公司随浇筑分批给付运乔搅拌站混凝土价款,浇筑完成后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华翔公司每日向运乔搅拌站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工程因非运乔搅拌站原因中途停工或华翔公司单方面停用运乔搅拌站预拌混凝土时,华翔公司应自停用运乔搅拌站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迟延履行货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应从浇筑完成后的45天后开始计算或自华翔公司单方面停用运乔搅拌站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后开始计算。现运乔搅拌站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最后一笔供货往后顺延3个月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翔公司所持的违约金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哲尔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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