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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2384号 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5346135XT,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47952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1栋4**3楼1号[沙南社区]。 负责人:***。 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316657J,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1号扶风花园二期4号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2000年11月20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诉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日分别与**贵阳分公司签订《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不同规格、材质的防火门、闭门器定作及安装。原告根据被告**贵阳分公司指令进行了防火门的定作及安装。后经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统计,截止到2020年3月19日:1、原告已经送到工地并已安装的防火门及闭门器金额为2870780元;2、已经定做生产好还未发货的防火门及闭门器金额976862.8元;3、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目前已向原告付款1600000元;4、已经到货而未付款的进度款(含定金)金额为1478640.07元;5、1#、14#、15#楼1-48层+楼顶钢质防火门已经消防验收合格;6、地下室负1-负3层钢质防火门电动闭门器防火卷帘门、1#14#15#16层+32层钢质防火窗、2#楼16层+32层钢质防火窗电动闭门器、1#14#15#1-48层电动闭门器、2#楼1-48层+楼顶钢质防火门、11#16#楼1-34层+屋顶钢质防火门、3#楼16层+32层钢质防火窗、13#楼钢质防火门、小学钢质防火门已经安装好等。对前述经确认的“已经到货而未支付的进度款(含定金)金额为1478640.07元”,***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1478640.07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否则从2020年4月20日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2、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由原告生产安装的防火门、闭门器金额、由双方确认落实后,在2020年4月15日一并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对2020年3月20日经原告生产安装的防火门、闭门器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在此期间产生的防火门、闭门器金额为145765.13元,该款应由被告**贵阳分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随1478640.0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双方于2020年4月2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都未收到过任一被告支付的任意金额款项。因被告下达生产指令而已经定做好还未发货的防火门及闭门器金额976862.8元,被告也未曾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阳分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日就中国**国际1#、2#、3#、4#、9#、10#、11#、12#、13#、14#、15#、16#、17#、地下室的防火门定做及安装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816545.13元;3、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76862.80元;4、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以1816545.1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08992.7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502400.6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分公司有相应财产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需总公司来承担。 被告**公司分公司辩称:1、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交付的防火门所涉金额为2627871.15元,扣除被房开拆卸防火门金额为159264元,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火门的金额为2452607.15元,被告已经支付1616000元,实际被告未支付报酬为852607.15元。2、本案为承揽合同,原告交付的防火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报酬,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原告却将未到货的防火门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定金的情况才生产,其擅自生产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5、原告交付的防火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同意我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贵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新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国际1#、14#、15#楼,产品名称:1号楼钢质防火门、14号楼钢质防火门、15号楼钢质防火门、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合计1009435元。本合同产品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要保证门洞坚固,规格统一,并具备安装条件。乙方保证防火门符合消防标准并通过消防验收(只要消防部门在验收时,没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消防火门产品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直至消防验收合格为止,防火门的增加或减少,甲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临时减少防火门数量,如遇乙方已将产品送到现场,则按原计划进行结算;如甲方临时增加防火门数量(原计划送货完毕),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乙方安排生产;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到乙方实际到货的防火门货款的80%;安装完成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到总货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或者安装完毕后两个月未消防验收则以消防验收合格计),甲方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安排支付给乙方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甲方确保需要安装防火门部位的洞口设计符合消防规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等。2019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国际2#、3#、11#、16#、17#、地下室,产品名称:2、3、11、16、17号楼、地下室钢质防火门、地下室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2#3#楼避难层用防火窗,2#、3#、11#、16#、17#地下室用电动闭门器,合计3212658.5元。以上为暂定生产数量和货款金额,后续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本合同供方所提供产品按照GB12955-2008生产。钢质防火门面积结算方式: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宽度×设计高度(具体见附件表格),后续如果有额外增加的数量再按实结算……”等,其余条款与前合同一致。附有《**国际2、3、11、16、17、地下室防火门统计表》,《**国际2号楼防火门统计表》、《**国际3号楼防火门统计表》、《**国际11、16、17号楼防火门统计表》、《**国际地下室防火门统计表》、《**3号地块地下室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门统计表》、《**国际2#、3#楼避难层防火窗统计表》,对楼号层、名称、数量(樘)、面积、单价、金额等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国际2#3#11#16#17#楼+地下室防火门用电动闭门器数量(备注:按照贵司秦工要求,每樘通道双开门配置的是两个电动闭门器)》中约定了闭门器的数量单价金额等。2019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中国**国际1#14#15#楼防火门、防火窗、电动闭门器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载明“增加工程量金额230396.7元,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双方权利责任同原合同,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该补充协议后附有《**国际1#、14#/15#楼1-48层防火门用电动闭门器统计表》约定了闭门器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中国**国际机房防火门统计表》对楼号层、名称、数量(樘)、面积、单价、金额等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1日,双方签订《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国际4#、9#、10#、13#楼、小学楼及地下室,产品名称:4号楼钢质防火门、9号楼钢质防火门、10号楼钢质防火门、13号楼钢质防火门、小学楼钢质防火门、地下室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2#、3#、11#、16#、17#地下室用电动闭门器,合计928160.5元。……以上为暂定生产数量及货款金额,后续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等,其余条款与前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及安装。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签订《**1#、2#、11#、14#、15#、16#及地下室防火门生产明细及进度款》汇总表,载明“一、已经送到工地的明细和金额及应付进度款汇总:……2019年9月30日**确认生产12樘卷帘门94347元、防火窗玻璃安装费用4200元、其他客户生产的防火玻璃安装费用4200元,金额合计2870780元,按照合同应支付进度款金额2678640.07元;二、防火门、电动闭门器未发货的明细和金额汇总,货款金额976862.8元,按照合同待货到工地支付到80%金额781490.24元;三、已经支付金额合计1600000元。已经到货而未支付进度款(含定金)金额明细:防火门已经到工地未支付金额1078640元(计算方式2678640.07-1600000=1078640元)、3#4#17#及地下室定金300000元、2019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定金30万元、9#10#及地下室定金100000元。合计未支付金额1478640.07元”。 2020年3月20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载明“依据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到2020年3月19日为止我方尚欠贵司进度款147864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偿还欠费,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20年4月15日前,在我方收到进度款300万元的情况下,全部支付贵司进度款1478640元(如果未收到300万元进度款,我方会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贵司进度款,具体支付金额为:收入进度款总金额×50%,如果未及时支付,我方承诺每月按2%支付利息,时间按照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不足1月按照1月计算,即每月借款利息金额为1478640×2%=29572.8元。2、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要生产安装的电动闭门器、防火卷帘门的金额,待确认落实后,我方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一起支付给贵司此笔进度款。特此承诺。承诺单位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2日,***在《**国际2020.3.20第四批防火卷帘门+电动闭门器增加生产明细及金额》上签字,载明“卷帘门13樘金额合计94285.13元,电动闭门器2#楼1-48层286个,金额51480元,金额总合计145765.13元。备注:以上货款145765元,按照2020.3.20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贵司需在2020.4.15前全部支付给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 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公司分公司均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其理由为:本案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定制,防火门本应是一个整体,但生产明细及进度款汇总表中却约定玻璃门窗还需另付费有违常理;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但在还款承诺书中还承诺付款显然存在重大误解。增加生产明细及金额表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日,但表上所列货物并未实际收方,实际收方时间在2020年8月2日。***称,其与父亲***挂靠分公司承接**消防工程,后由其经手管理工程事务,其个人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因自己年纪较小不了解情况,故才在上述证据材料中签字。 原告对被告的以上意见答复称:生产明细及进度款汇总表中约定玻璃门窗还需另付费的原因是玻璃门窗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其他厂家生产后,***以发送微信的方式要求我公司帮其安装产生的费用;所有合同附件均有清楚的明细,即使没有发货被告也完全知道货物的相关情况及金额;对方在一直未付进度款、定金的情况下还要求我们继续生产防火门,所以才让被告写还款承诺。 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代表**与***签订清单,将门洞从900MM更改为1060MM后重新制作防火门15樘。在该清单上方,**添加“以下是消防验收,要求通道门FM1021的净空满足900MM,原是按照消防公司及甲方要求,是按照实际门洞标准制作防火门。现由甲方更改门洞宽度为1060MM,重新制作以下数量的防火门,合计15樘”。审理中,被告***称自己签字时并无以上内容,属原告自行添加。原告认可***签字时并无以上内容,但称其添加时***在场。 2020年6月9日,***在《**国际2号楼钢质防火门重新补做15樘明细及货款金额》客户确认签名处签署姓名,载明“补做防火门货款,数量15樘,金额12940.2元、油漆更改费用100元/樘×15樘=1500元、原安装好的15樘钢质防火门拆除费用:120元/樘=1800元(备注:此15樘拆除后的钢质防火门无法二次使用,其货款12940.2元由**承担)、物流费用600元。合计金额为16840.2元。备注:以上货款16840元,贵司在2020.6.30之前支付”。该160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7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公示(第201928期)载明“评定以下项目验收合格:……3、中国**.贵阳创业园3#地块消防工程1#、14#、15#楼(不含装修)”。 2020年5月12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筑建消馈字(2020)第011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反馈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贵阳创业园3#地块2#楼。综合评定该工程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疏散门净宽度不足0.90M,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5.30条规定。防火门未灌浆,达不到耐火极限,违反《防火门》(GB12955-2008)第6.1.2条规定……防火卷帘门未在两侧设置感烟,感温探头,违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4.6.3条规定;防火卷帘导轨与墙体及柱体与楼板、梁之间的空隙未封堵,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5.3.4条规定”。2020年5月26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筑建消馈字(2020)第01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反馈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贵阳创业园3#地块2#楼。综合评定该工程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疏散门净宽度不足0.90M,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5.30条规定”。2020年6月30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公示(第202038期)载明“评定以下项目验收合格:……3、中国**.贵阳创业园3#地块2#楼”。 2020年5月19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公示(第202024期)载明“评定以下项目验收合格:……3、中国**.贵阳创业园配建小学项目X-4#楼(3#地块13#楼)”;2020年9月9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公示(第202049期)载明“评定以下项目验收合格:……2、中国**.贵阳创业园3#地块16#楼(住宅部分)”。 2020年8月1日、8月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实际收方,结果为所有防火门金额合计1841335.95元、所有防火卷帘门金额合计432040元、所有电动闭门器金额为277560元、所有防火窗金额合计76935.2元,共计金额为2627871.15元。其中***签署“1020已被甲方拆除过后再议,注:甲方认为该门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公司分公司称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交付的防火门所涉金额为2627871.15元,扣除已被房开公司拆卸的防火门金额159264元,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火门的金额为2452607.15元,被告已经支付1616000元,实际被告未支付报酬为852607.15元。原告则称该结算单上确实是公司员工的签名,但金额应以***之前签署认可的“已经生产交付的防火门货款2870780元,4月2日明细表中的已交货的145765.13元”为准,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元,实际已安装完毕但尚欠货款应为1416545.13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30日验收项目公示中的工程确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但称其余消防工程是在公司退出业主单位的消防工程后,由其他公司完成消防后才得到的消防验收合格。并称2号楼仅改进15樘门也获得了消防验收合格,但对于合同关系来讲,其提供的产品应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则称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其中包括防火门,故不存在不合格产品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净宽不足0.9米未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则称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已经实际变更合同条款并经过消防验收。被告称11、16号楼所安装的防火门已经被业主方拆除,原告则称是被告未经其同意自行每层楼拆除2扇门,双方各说不一。原告称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已经生产交付的货款2870780元,加上4月2日明细表中的已交货的145765.1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实际已安装完毕但尚欠货款为1416545.13元。已生产未交货的976862.8元因系定作物,无法出卖给他人,亦应由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案涉已经安装完毕的1#、14#、15#、2#、11#、16#、13#(即学校)以及对应的地下室防火门逐一进行质量鉴定,理由为:1、原告虽提供消防验收的相关证据,但仅系专项验收,未进行全面验收,该项验收不能证明其安装的防火门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宽度没有达到消防验收的国家强制标准,明显存在重大消防验收瑕疵;3、通过消防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质量合格,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工程验收要求,也有必要进行鉴定;4、申请司法鉴定是被告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消除安全隐患,有必要进行鉴定。原告则称其公司生产的每一道防火门均有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证,现已通过消防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并无鉴定必要。被告称原告交付的防火门不足90公分,不符合消防规范。原告则称除了规格为FM1012的防火门外,其余均符合规范。但FM1012的防火门未达到90公分的原因是因业主单位提供的门洞过小造成,原告发现该问题后随即通知被告,如要做到净空90公分,则需要作剔大门洞的工程。由于业主单位不同意,原被告现场口头沟通按照现有门洞来做,并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则认为,如果业主单位给的门洞造成防火门的净空达不到90公分,则应由制作方将门洞剔大,将门制作成符合国家规范的宽度。双方各说不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之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阳分公司与新新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国**国际1#14#15#楼防火门、防火窗、电动闭门器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约。**贵阳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予以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贵阳分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担。***自认其与父亲***挂靠分公司承接**消防工程,后由其经手管理工程事务,其个人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现对本案争议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日就中国**国际1#、2#、3#、4#、9#、10#、11#、12#、13#、14#、15#、16#、17#、地下室的防火门定做及安装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继续收货,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已未继续生产,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消失,上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是否应对防火门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1#、14#、15#楼于2019年11月7日消防验收合格;13#楼于2020年5月19日消防验收合格、16#楼于2020年9月9日消防验收合格、2#楼在2020年5月12日、5月26日消防意见反馈书之后,于2020年6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该消防验收已经实际包含防火门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保证防火门符合消防标准并通过消防验收(只要消防部门在验收时,没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消防火门产品合格)”条款,上述楼栋的防火门应视为验收合格。*****在《应付进度款汇总》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承诺应支付已经安装的防火门价款并实际进行收方,故并无逐一进行防火门质量鉴定的必要。二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防火门不足90公分,不符合消防规范。如果业主单位给的门洞造成防火门的净空达不到90公分,则应由制作方将门洞剔大后将门制作称符合国家规范的宽度”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中“甲方要保证门洞坚固,规格统一,并具备安装条件”、“确保需要安装防火门部位的洞口设计符合消防规范”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提供符合消防规格的门洞。综上,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签名的法律后果问题。***认可其与父亲***挂靠**贵阳分公司承接**消防工程,后由其经手管理工程事务,其个人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对此**贵阳分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有权在相关汇总表等文件上签名,其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贵阳分公司称因其年龄小不了解情况即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不应按照其签名的文件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实际管理工程事务,该项辩解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四、新新公司实际已经供货并安装的防火门金额为多少。被告**公司分公司辩称“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交付的防火门所涉金额为2627871.15元,扣除被房开拆卸防火门金额为159264元,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火门的金额为2452607.15元,被告已经支付1616000元,实际被告未支付报酬为852607.15元”。原告则称“已经生产交付的防火门货款2870780元,加上4月2日明细表中的已交货的145765.1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元,实际已安装完毕但尚欠货款为1416545.13元”。现查明,***在2020年3月19日《**1#、2#、11#、14#、15#、16#及地下室防火门生产明细及进度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已经送到工地的明细和金额及应付进度款汇总金额合计2870780元”,在2020年4月2日明细表中又确认已交货145765.13元,但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实际收方在后,故应以实际收方的金额2627871.15元为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为1600000元,另16000元系用于支付2#楼重做的15樘门的金额,***亦在2020年6月9日的《**国际2号楼钢质防火门重新补做15樘明细及货款金额》中签字确认,属于合同之外的另付款项,不应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已付货款之内。被告称房开公司已经拆卸防火门属不合格产品金额为159264元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实际已安装完毕但尚欠货款为2627871.15元-1600000元=1027871.15元。加上***在2020年3月19日汇总表上签字认可非合同约定内容的防火窗玻璃安装费用4200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32071.15元。 五、已做但尚未交付的货款金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收到定金起25天左右开始分批送货到甲方公司进行安装”,被告并未就原告生产的该批防火门支付定金,原告即生产完毕是事实。但由于事后***签字确认了上述未交付货物的防火门金额,表明其对原告生产该批防火门并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不予接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货损失97686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支付损失后有权要求原告交付该批货物,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解决。 上列款项共计1032071.15元+976862.8元=2008933.95元。 六、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20日起,以1816545.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款**之日,系依照***于2020年3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所提出,该承诺书中月利率2%是对应付进度款1478640元的约定,并非针对全部涉案款项。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基数应按照1478640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及《《中国**国际1#14#15#楼防火门、防火窗、电动闭门器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8933.95元; 三、由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78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之日); 五、驳回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9元由原告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由被告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浙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2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