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金海岸现代国际1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36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2169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述人单方面抗辩“未收到现金”认定借款本金为369300.8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的收到借款37.2万元矛盾;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本金错误,导致利息计算及扣减错误,同时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贵州**项目即为开三号路项目,根据(2019)川0106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中记载,被上诉人兴***公司自称2014年承包了开三号路工程,足以认定贵州**项目(或开三号路项目)的经营者为兴***公司,而案涉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兴***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82373.33元(利息及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为312373.33,减去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未付利息及违约金为282373.33元);2.***、***、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18000元整,用于贵州**项目开工启动用。使用时间为三个月,逾期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1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转账到贵州银行62×××41***账户,其余部分在不同时间段分别现金支付给***、***),另手写:贵州银行62×××41转15万***。2016年8与19日,***向***银行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5日,***出具《***》(以下简称承诺一),对2016年11月18日***借款218000元给***、***,***承诺:一、***于贵州省**市中院诉贵州市聚广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市开三号路土石方)纠纷判决执行标的款,得到法院拨来执行标的款项时一次性支付给***借款本金218000元;二、借款的利息由***于还本时与***友好协商利息,***承担;三、承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承诺方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1月8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现金118000元,此款用于开三号路工程款抵房办证缴税费用,定于2017年7月7前归还,逾期按每月3600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为止。另手写:此款用***建行卡6217003810005541431刷卡支付***、*****房屋契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局第一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契税(其他房屋买卖)及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金额分别为31823.94元、530.4元;于2017年1月13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契税(其他买卖),金额为31829.73元、31068.48元;于2017年1月13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为517.8元、530.5元。2018年5月5日,***出具《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二),对2017年1月8日***借款118000元给***、***,***承诺:一、***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本金118000元;二、***于2019年2月5日前还***利息(本金118000元,2017年1月8日起算至2018年5月,月息2%计算)40000元;三、如果***经济好转后,应兑现借款时承诺;四、承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承诺方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载明:今借到出借人***2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清,每迟延一日按应还金额5%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78000元现金,122000元转***贵州银行卡)。2017年2月28日,***向***银行转账122000元。2018年5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三),对2017年2月27日***借款200000元给***、***,***承诺:一、2018年5月5日至6月27日两个月中,***分两次还本,5月底还款100000元,6月27前还款100000元;二、2018年7月27日前由***还***利息60000元(本金2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利率2%),减去2018年1月10日***已付利息30000元,实际***应于2018年7月27日前付剩余利息30000元;三、本承诺共同遵守,如未尽法律规定义务,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1.***与***系夫妻关系。2.2019年2月25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案提起上诉,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于2019年5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有借条、《***》、《承诺》、《还款承诺》、《完税证明》、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主张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6年11月18日借条上写明借款用于兴***公司项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算,以68000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2%/月计算。2018年1月10日已偿还30000元是对借条三中借款利息的偿还。***、***、兴***公司**没有收到现金,不认可现金支付。2018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是对另案利息的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承诺》、《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兴***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一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贵州**项目开工启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的经营者为兴***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兴***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二中载明借款用于开三号路工程款抵房办证缴税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三号路工程经营者为兴***公司,且完税证明上显示纳税人为***、***,故兴***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三的款项用于兴***公司经营,故兴***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三笔借款本金,***、***仅对银行转账金额认可,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问题探讨亦不能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转账支付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条一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6年8与19日;借条二的借款本金为96300.85元,其中2017年1月11日出借32354.34元,2017年1月13日出借63946.51元;借条三的借款本金为122000元,出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合计为368300.85元。
(三)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分段评议如下:1.关于借条一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关于借条二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7月7日届满,逾期按3600元/月支付违约金,在借条二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承诺二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因借款实际于2017年1月11日出借32354.34元、于2017年1月13日出借63946.51元,故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前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关于借条三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5月底偿还,若逾期按应还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在承诺三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因借款实际于2017年2月28日出借,故利息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双方确认2018年1月10日**
得、***已经偿还利息30000元,***认为该笔款项
是对借条三中的借款的利息偿还,***、***则认为
该款项是对双方之间另案借款的利息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三是***针对借条三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三明确记载
了2018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故该笔还款是对借条
三中款项的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以先利息
后本金的方式计算还款情况。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
1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2842.41元(122000元*2%*9
个月+122000元*24%÷365天*11天),2018年1月10日
还款30000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14842.41元(122
000元-30000元+22842.41元)。借条三中的利息以114
84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剩余借款本金为3619143.27元(150000元+96300.86元+114842.41元)。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61143.27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11484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4元,保全费4611.87元,合计16595.87元,由***承担5595.87元,***、***承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受***委托支付了***1万元现金;2.***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为***、***垫支及借支明细说明,拟证明了***借支、垫支的具体时间及总金额以及履行了现金付款义务;3.200万元借条(另案处理),拟证明***、***借款问题探讨中记载内容真实,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证明了本案53.6万元借款真实性;4.2014年和2016年聘书及委托书,拟证明***及其公司聘任***作财务总监的事实,恰好证明了支付部分现金的合理性;5.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476号判决书及生效文书,拟证明***担任***及其公司财务总监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兴***公司承包开三号路工程的事实,借款也用于兴***公司的该工程,兴***公司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6.***垫支过程中的流水记录,拟证明垫支、借支的具体时间和总金额,证明***已经履行了现金付款义务;7.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9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担任***及其公司财务总监的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兴***公司承包了开三号路工程的事实,借款也用于兴***公司。
***、***、兴***公司质证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借条上注明的**借1万元直接给***不是***所书写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即使**借了1万元,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无关。对证据2取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自己取款,但是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支付给了***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20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关于问题探讨的问题,当时没有起诉之前,***的代理人和***进行调解,是根据*****做了一个事实基本记录,各方也没有签字。两份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支付了现金。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47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第三张借条上没有载明兴***公司,兴***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垫支过程的流水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的证言,虽然***不认可**向其支付的1万元系***向其出借的款项,但结合***在一审庭审中**“**交付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收到了**的1万元,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系与**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自己整理的垫支及借支明细说明中,有转账凭证印证的能够予以认定,但其他的仅凭其个人整理书写的明细不能予以认定,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处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问题探讨上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认可,并不能因此认定问题探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曾在兴***公司任财务总监,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借款用于兴***公司,兴***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自己书写的流水账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开三号路工程项目系兴***公司承包修建。
据此,二审查明: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与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1025民初35号),兴隆公司在该案中辩称:“……2014年兴隆公司承包了‘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项目工程,因工程需求资金兴隆公司向***借款170万元……”。
2.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兴隆公司上诉请求:……2014年兴隆公司承包了“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项目工程,因工程需求资金,向***借款17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
3.一审中***、***、兴***公司主张2018年1月10日的还款30000元系偿还另案利息,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992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还款系归还该案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3.***主张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首先***、***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认为未收到款项,系计算的利息,但对如何计算的表示不清楚,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除借条外,***、***于2018年5月5日对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出具《***》,对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等再次作出了确认;同时,***二审中提交了部分取款记录明细,结合证人**证明双方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情况,综合***本身系兴***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在***、***未举示反驳证据推翻其反复出具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借款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抵扣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1.关于借条一218000元的利息。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借条及***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应付借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笔借款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2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但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总额的50%即109000元。2.关于借条二118000元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7日届满,逾期按每月3600元支付违约金,但***在承诺二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进行了变更,因借款实际分几笔出借,故利息应自实际出借日起算。3.关于借条三20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5月底偿还,若逾期按应还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在承诺三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进行了变更,因借款中122000元实际于2017年2月28日出借,故利息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双方在***确认2018年1月10日***、***已经偿还利息30000元,该30000元应在该笔利息中予以抵扣。
关于兴***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在起诉中认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是兴隆公司股东之一,***、***借款用于公司,故兴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一明确注明借款用于贵州**项目启动,借条二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开三号路工程款抵房办证缴税费用,经本案及另案查明的事实贵州**项目即开三号路工程的承包方为兴***公司,故***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兴***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未用于兴***公司的经营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兴***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第三笔借款,兴***公司并非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兴***公司的经营,***要求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
二、***、***、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1.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得超过10900元;2.以2169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3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保全费4611.87元,共计16595.87元,由***、***、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负担159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由***负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