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6699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金海岸现代国际1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土石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土石方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82373.33元(利息及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为312373.33,减去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未付利息及违约金为282373.33元);2.***、***、土石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18000元,2017年1月8日***、***向***出具借条借款118000元,2017年2月27日***、***向***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36000元,用于土石方公司的项目。借条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于2018年5月5日再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作出还款承诺,至今仍未履行。***、***系夫妻,也是共同借款人,***系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借款用于土石方公司项目。 ***、***、土石方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借款本金为37.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为21.75万元(以借款本金3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起算),三张借条上的金额是53万多元,但***只向***、***支付了37.2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18000元整,用于贵州**项目开工启动用。使用时间为三个月,逾期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1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转账到贵州银行62×××41***账户,其余部分在不同时间段分别现金支付给***、***),另手写:贵州银行62×××41转15万***。2016年8与19日,***向***银行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5日,***出具《***》(以下简称承诺一),对2016年11月18日***借款218000元给***、***,***承诺:一、***于贵州省**市中院诉贵州市聚广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市开三号路土石方)纠纷判决执行标的款,得到法院拨来执行标的款项时一次性支付给***借款本金218000元;二、借款的利息由***于还本时与***友好协商利息,***承担;三、承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承诺方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1月8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现金118000元,此款用于开三号路工程款抵房办证缴税费用,定于2017年7月7前归还,逾期按每月3600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为止。另手写:此款用***建行卡6217003810005541431刷卡支付***、*****房屋契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局第一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契税(其他房屋买卖)及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金额分别为31823.94元、530.4元;于2017年1月13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契税(其他买卖),金额为31829.73元、31068.48元;于2017年1月13日开出完税证明,纳税人为***,税种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为517.8元、530.5元。2018年5月5日,***出具《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二),对2017年1月8日***借款118000元给***、***,***承诺:一、***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本金118000元;二、***于2019年2月5日前还***利息(本金118000元,2017年1月8日起算至2018年5月,月息2%计算)40000元;三、如果***经济好转后,应兑现借款时承诺;四、承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承诺方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载明:今借到出借人***2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清,每迟延一日按应还金额5%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78000元现金,122000元转***贵州银行卡)。2017年2月28日,***向***银行转账122000元。2018年5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三),对2017年2月27日***借款200000元给***、***,***承诺:一、2018年5月5日至6月27日两个月中,***分两次还本,5月底还款100000元,6月27前还款100000元;二、2018年7月27日前由***还***利息60000元(本金2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利率2%),减去2018年1月10日***已付利息30000元,实际***应于2018年7月27日前付剩余利息30000元;三、本承诺共同遵守,如未尽法律规定义务,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1.***与***系夫妻关系。2.2019年2月25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案提起上诉,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于2019年5月1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还款承诺》、《完税证明》、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陈述主张土石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6年11月18日借条上写明借款用于土石方公司项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算,以68000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2%/月计算。2018年1月10日已偿还30000元是对借条三中借款利息的偿还。 ***、***、土石方公司陈述没有收到现金,不认可现金支付。2018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是对另案利息的偿还。 本院认为,《借条》、《***》、《承诺》、《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土石方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一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贵州**项目开工启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的经营者为土石方公司,故本院认为土石方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二中载明借款用于开三号路工程款抵房办证缴税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三号路工程经营者为土石方公司,且完税证明上显示纳税人为***、***,故土石方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三的款项用于土石方公司经营,故土石方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三笔借款本金,***、***仅对银行转账金额认可,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问题探讨亦不能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转账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借条一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6年8与19日;借条二的借款本金为96300.85元,其中2017年1月11日出借32354.34元,2017年1月13日出借63946.51元;借条三的借款本金为122000元,出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合计为368300.85元。 (三)关于利息,本院分段评议如下: 1.关于借条一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关于借条二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7月7日届满,逾期按3600元/月支付违约金,在借条二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承诺二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因借款实际于2017年1月11日出借32354.34元、于2017年1月13日出借63946.51元,故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前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2.关于借条三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5月底偿还,若逾期按应还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在承诺三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因借款实际于2017年2月28日出借,故利息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双方确认2018年1月10日***、***已经偿还利息30000元,***认为该笔款项是对借条三中的借款的利息偿还,***、***则认为该款项是对双方之间另案借款的利息偿还。本院认为承诺三是***针对借条三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三明确记载了2018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故该笔还款是对借条三中款项的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以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计算还款情况。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2842.41元(122000元*2%*9个月+122000元*24%÷365天*11天),2018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14842.41元(122000元-30000元+22842.41元)。借条三中的利息以11484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剩余借款本金为361143.27元(150000元+96300.86元+114842.41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61143.27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3235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6394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11484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保全费4611.87元,合计16595.87元,由原告***承担5595.87元,被告***、***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