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金海岸现代国际1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兴***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2月一直在成都市青羊区居住,与户籍地一致,起诉时不存在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一份未生效的判决来确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具的《借条》载明“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于2019年5月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接受管辖条款内容,故管辖协议成立。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1栋24楼5号;物业服务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自2019年2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1栋24楼5号,即本案管辖协议成立时,***的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管辖协议指向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