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11758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委会北2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金辉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7月占用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为8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7月占用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装修、使用以及损坏损失,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共计2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2平方米,2居室,系开发商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010年7月28日,原告(买受方)与聚源置业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1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购房款657800元整。聚源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为原告开具了全部购房款的发票。2011年6月1日,聚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入住前业主验房表》,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聚源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房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对102号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1月25日装修完毕,原告为此花费装饰装修费用共计35000元整。在原告装修完毕后,原告所购买的102号房屋被被告长建金辉公司强行占用并非法侵占,并在被告的授意下,102号房屋被长建金辉公司的一名名为高金耀的员工非法出租。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朋友通过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出警后,民警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的非法行为长期持续并延续至今。聚源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取得102号房屋并进行装饰装修入住后,原告对102号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被告及其员工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侵犯。被告及其指使的员工强行占用并长期非法侵占原告的102号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聚源置业公司是涉诉房屋所在23号楼的开发单位,长建金辉公司是建设单位。聚源置业公司与长建金辉公司存在纠纷,该纠纷涉及到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的权属。现***依据其与聚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主张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长建金辉公司返还涉诉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物权关系不确定。在关联案件中,涉诉房屋所在23号楼中,买受人不同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而对涉案《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可知,涉诉房屋的权属关系尚不明确且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故本院不宜进行实体审理,双方可待涉诉房屋权属关系明确后再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