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6753号
原告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
被告岳骏,197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裕,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侯建国,196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委会北2米。
法定代表人苏建宝,总经理。
被告侯建国、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峡,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窑公司)与被告岳骏、侯建国、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游峰,被告岳骏的委托代理人李裕,被告侯建国以及被告侯建国、金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窑公司诉称:原告瓦窑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2011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有关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辉公司施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方式。后被告金辉公司指派被告侯建国负责施工。工程已陆续完工,双方未共同进行工程款决算。后原告发现,就工程款结算,被告岳骏、侯建国个人签订一份《总结算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协商。原告发现后,明确告知被告侯建国原告未授权被告岳骏签署该协议,且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金额与《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岳骏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下与被告侯建国签署的《总结算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岳骏与被告侯建国签订的《总结算协议》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骏辩称:关于该协议有两点要说明:一、该协议签署是在被告侯建国胁迫下签署的,侯建国威胁岳骏的家人和岳骏本人,并知道岳骏不敢报警,所以限制岳骏的自由,若不签署该协议,就不让岳骏走,岳骏被迫签署了该协议;二、当时岳骏已经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权签署该协议。
被告侯建国辩称:一、原告瓦窑公司起诉的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其之前在另案声称的正确的诉讼主体不符。原告瓦窑公司曾在另案(侯建国以个人名义起诉瓦窑公司和岳骏施工合同纠纷,追索工程款一案,也是由此贵院审理的)中声称:侯建国只是代表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总结算协议,侯建国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认可侯建国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瓦窑公司却把答辩人侯建国直接列为被告,明显前后矛盾。
二、总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总结算协议的依据是2011-9-30的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窑公司)是发包方,是合同中的主体之一。此施工项目客观存在且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房、入住。该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均由岳骏总负责。该施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多次由岳骏以其他关联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支付工程款。总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及签订时,瓦窑公司并没有通告、告知被告候建国及其所属长建金辉公司:瓦窑公司一直负责此项目的岳骏无权代表瓦窑公司继续负责瓦窑项目。总结算协议签订后,岳骏代表瓦窑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首笔工程款,部分履行了总结算协议。更让被告侯建国和长建金辉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岳骏是有权继续负责瓦窑项目的。总结算协议是瓦窑公司的谈小虎撰写、岳骏签字的,这两个人都是一直代表瓦窑公司负责瓦窑施工项目的。被告侯建国及长建金辉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们有权签署总结算协议。
三、总结算协议对瓦窑公司具有约束力,岳骏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瓦窑公司举证能充分证明岳骏在签署总结算协议时已经属于无权代理,鉴于种种客观存在的迹象,岳骏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岳骏签署的总结算协议也应该对瓦窑公司具有约束力。瓦窑公司应该承担履行总结算协议的义务(见合同法第49条及解释二的第十二条)。如果岳骏在签署总结算协议时是无权代理,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让被告侯建国和长建金辉公司与有权代理的人就瓦窑项目的总结算另行进行洽商、核对、签字,那么岳骏应该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鉴于岳骏名下的其他关联公司也是瓦窑项目的参与者及受益者,岳骏做为其他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受益人,理应对此总结算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见合同法第48条及解释二的第十三条)。
四、总结算协议的签订是结合了18栋房的骏工验收及相关洽商项目之后确定的工程款余款的总额,且明确写明双方此外再无其他任何未结算项目。应该属于最终的付款依据。签订总结算协议后,岳骏就收走了答辩人手里的相应单据和凭证,今后的付款均以总结算协议为准。因此,本案中的总结算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瓦窑公司和岳骏理应据此支付余款。
综上所述,总结算协议对瓦窑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岳骏个人理应对总结算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是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会因为原告及岳骏的出尔反尔不守信重诺而导致被告侯建国和长建金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同被告侯建国辩称。
经审理查明:瓦窑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成立之初的股东为奥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骏,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实际出资75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民委员会(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未实际出资),法定代表人为岳骏;2010年10月,奥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瓦窑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岳骏,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民委员会将其在瓦窑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岳建忠(岳骏之父),瓦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岳骏;2010年12月,岳骏将其在瓦窑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赵树理,瓦窑公司的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亦由岳骏变更为赵树理,瓦窑公司此时的股东为赵树理、岳建忠;2011年12月,因岳建忠一直未能实际出资,瓦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750万元,岳建忠退出瓦窑公司,瓦窑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赵树理。
2011年9月30日,瓦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瓦窑村棋盘山景区一期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棋盘山景区夹沟和喇叭沟甲方指定范围内,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指定品牌),具体施工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面积单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932元/平方米(其中含安全措施费100元/平方米),本协议为固定单价承包协议,此综合单价不得随市场价格变化作任何调整,明示或暗示的工作内容或费用已包含在此单价中,该单价已经包含完成本工程的各项工作的所有费用和利润;协议总价款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除盖有瓦窑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委托代理人张建荣的签字;乙方处除盖有金辉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苏建宝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侯建国的签字。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
根据侯建国提交的瓦窑公司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工程部部分会议纪要,涉案工程相关施工事项须报送岳总即岳骏。
2014年9月18日,岳骏(甲方)与侯建国(乙方)签署了《总结算协议》,载明:金辉公司和瓦窑公司就瓦窑项目施工合同总结算事宜,经公司和金辉公司承包人侯建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计结算总价款为276万元整,此价款为侯建国承包施工18栋房的总结算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不再有其他任何未结算项目;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1、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整,2、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3、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以上款项由侯建国本人办理……上述《总结算协议》签订后,岳骏向侯建国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尚余22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涉案工程并未取得任何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总结算协议、瓦窑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瓦窑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岳骏与侯建国是否有权限签订上述《总结算协议》。
虽然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岳骏已经自2010年12月退出了瓦窑公司,不再担任瓦窑公司的股东、董事成员和法定代表人,但是从现有证据看,瓦窑公司至少将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工程部会议纪要一直报送岳骏,并且岳骏在瓦窑公司文件中仍被称为岳总,庭审中瓦窑公司和岳骏均称岳骏自2012年11月份离开瓦窑公司,此亦与工商登记所显示的信息不符,故本院对于瓦窑公司和岳骏所述均不予采信;瓦窑公司亦认可岳骏在未离开瓦窑公司前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变更项目负责人并通知施工方,故本院认定岳骏有权代表瓦窑公司签订上述《总结算协议》,该协议对瓦窑公司亦有约束力。
对于侯建国与金辉公司的关系,侯建国并非金辉公司的职工,金辉公司对涉案工程亦未提供任何的人员、资金等支持,可见侯建国系借用金辉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侯建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而在对外与瓦窑公司的关系上,金辉公司亦认可侯建国的结算行为,瓦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总结算协议》的效力。
因涉案工程并未取得任何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并且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该《景区配套用房砖砼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总结算协议》无效,相关各方仍应按《总结算协议》的约定结算相关款项。
基于以上分析,原告瓦窑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岳骏与被告侯建国签订的《总结算协议》无效、对原告瓦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建国要求被告岳骏与原告瓦窑公司对《总结算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各方如有争议,应另案解决。对于被告岳骏抗辩其在被告侯建国的胁迫之下签订《总结算协议》一节,被告侯建国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岳骏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岳骏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关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瓦窑(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晶晶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人民陪审员  卢全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