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8561号
原告(案外人):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女,198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金辉公司)与被告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长建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长建金辉公司与聚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建金辉公司承建聚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2、23号楼,施工结束后因聚源置业公司无钱给付工程款,经协商以聚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某房屋折抵工程款812000元。2010年4月14日,聚源置业公司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了长建金辉公司,并为长建金辉公司出具了说明。2013年底,长建金辉公司发现聚源置业公司将此套房屋又出售给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长建金辉公司,聚源置业公司已无权处分,故此聚源置业公司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713号民事判决判定无效。长建金辉公司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山法院所涉及腾退的房屋是长建金辉公司的房,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聚源置业公司更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长建金辉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源置业公司与***、刘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一、聚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购房款八十一万七千八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以八十一万七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聚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返还给聚源置业公司;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聚源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聚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购房款817800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聚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1执6749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张贴(2020)京0111执6749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法对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进行强制腾退,室内所有物品自行搬离,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请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我院将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腾退。为此,长建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京011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长建金辉公司的异议请求。长建金辉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裁判结果无关。本案中,(2020)京0111执67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返还给聚源置业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即对该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该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现长建金辉公司以其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该诉讼请求并非与原判决无关,故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欣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雪景
书 记 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