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委会北2米。
法定代表人:苏建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社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军,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党支部支委。
原审第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迁,经理。
上诉人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改判***村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金对应利息(以8656517.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村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中本金法定孳息起算时间点为“2018年5月11日”,违反了该判决引用的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工程款对应利息起算时间点,依法改判为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依法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一审判决主文中利息起算时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将长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标准“按照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简化为“按照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违反了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强制性规定,有失公允,请求依法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引用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但主文利息起算时间点、利率标准完全背离了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当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长建公司请求。
***村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尊重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尊重审计审核结果,尊重一审判决。
燕建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长建公司工程款8656517.69元及对应利息(以8656517.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村股份合作社对***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工程款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长建公司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交***村长周路拆迁安置用房及商业1#、2#工程投标文件并中标。
2008年11月8日,长建公司以燕建分公司名义(承包人)与***村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村长周路拆迁安置用房及商业1#、2#工程,工期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11610085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造价采用可调价格,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2.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竣工图纸。3.如违约,按工程总价3%承担违约责任(每年)。
工程施工过程中,***村村委会新增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公厕、机井房、室外道路、围墙、排水沟、市政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线工程等。
2010年3月1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向***村村委会出具通知一份,告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长建公司。燕建分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1月8日,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我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阳镇***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等文件,合同涉及工程项目及合同外项目均由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特此证明”,证明尾部加盖公司公章以及负责人刘迁签字和联系方式。
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3日竣工并经村集体验收完毕移交。
2018年5月10日,***村村委会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对***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号楼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6月28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作出华(京)审字[2018]第D4-14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上述工程金额为16656517.69元。长建公司以及***村村委会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
诉讼中,长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证明、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长建公司以燕建分公司的名义与***村村委会设立合同关系,并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交付,故长建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村村委会对剩余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对利息计算持有异议,法院结合双方确认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将利息计算调整为:以865651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合作社对长建公司诉求及金额(利息计算意见同***村村委会)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56517.69元以及利息(以865651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本案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村村委会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对***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号楼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6月28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作出华(京)审字[2018]第D4-148号结算审核报告。《长阳镇***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楼工程及室外配套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上述审核范围的结算送审金额20448583.68元,审定金额16656517.69元,审减金额3792065.99元。该报告中第五项其他说明事宜载明:该工程于2010年4月23日完成,详见《竣工移交证书》,截至审计日已有8年的时间。施工方提出“欠付工程款滋生利息补偿”的索赔要求,我方建议建设方与施工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利息补偿金额为2201240.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补偿方法及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审核过程中,我们依据甲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价格和费用计取等问题进行审核,审核均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进行。长建公司以及***村村委会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长建公司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交***村长周路拆迁安置用房及商业1#、2#工程投标文件并中标,并以燕建分公司名义与***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价款,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长期拖欠工程款,迟至2018年5月10日,***村村委会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应当支付长建公司利息损失。根据《长阳镇***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楼工程及室外配套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长建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滋生利息补偿”的索赔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了利息补偿金额为2201240.42元。长建公司及***村村委会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目前,并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长建公司不认可该事实,无充分依据支持。长建公司不主张该赔偿数额,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长建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865651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3元,由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