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建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2783号
原告: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委会北2米。
法定代表人:苏建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村主任。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超,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副社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村民,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大街47号。
负责人:刘迁,经理。
原告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苏建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朱明军,第三人燕建分公司负责人刘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长建公司工程款8656517.69元及对应利息(以8656517.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村股份合作社对***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工程款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房山区人民政府计划修建长周公路拟征***村集体土地140余亩,且涉及部分村民搬迁。因涉及北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拟改革原因,2008年11月8日,***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村村委会,与使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名义的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还增加合同外室外道路、公厕等项目。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2010年4月23日,***村村委会对上述完工项目验收合格,并接受全部工程项目。长建公司向***村村委会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总造价17109307.89元,欠付工程款910.9万元。***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债务计入财务账册内,***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长建公司多次追索拖欠工程款,因***村机构换届频繁,未果。2018年4月底,***村村委会称待专业审计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即可付清款项并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月28日,审定金额为16656517.69元,双方共同盖章同意该审定金额。但***村村委会拒绝支付工程款。
***村村委会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没有独立的财务系统、没有财务账册。***村土地、房屋、资金等均登记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并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村村委会在案涉合同上盖章行为,属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情形,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根据该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约束力。***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村委会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我国现行农村基本经营体制是家庭分散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统分相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村宏观整体结构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登记在***村经济合作社名下,但其并不负责经营,只有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负责盖章,仅此而已。该社没有财务账、没有银行账户,对集体资源(土地)、资产、资金没有经营、管理权利。***村股份合作社自设立之日起,具有独立财务系统、独立报账员、独立的银行账户,接收了整个***村唯一的一套财务账,对经合社名下集体土地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出租土地收入均进入股份合作社独立设立银行账户内。股份合作社还拥有除了土地之外***村集体其他财产,如长建公司建造两幢商业楼,其他财产及资金所有权。其对***村集体所有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力。村民委员会是***村村民集合体,但没有财务账、没有财务人员、没有财产、没有银行账户,不具备“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财产”必备实质要件。对村集体资源、财产、资金没有经营管理权力。从上述事实可知,股份合作社与经济合作社资产完全混同,从人员构成看,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股份合作社股东、村民大会人员完全重合,管理人员也完全重合。***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合作社存在着权利、义务完全混同状态。而今,***村村民享受到了长建公司工程建设所带来的利益,村集体财产得到增值。客观事实是因村委会并无任何财产,其完全不具备偿还长建公司工程款能力。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基本原则角度讲,应当以负责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名下集体财产来偿还村集体债务。
按照北京市统一部署,2009年开始***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开始进入核心实施阶段。新成立了***村股份合作社。经***村村民代表会等决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委会债权债务转给了***村股份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此后新设***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名下。***村股份合作社与新设***村经济合作社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村土地所有权登记在***村经济合作社名下,***村股份合作社承担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全部职能。***村村民大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股份合作社股东是重合的;登记在***村经济合作社名下土地被占用征收所得补偿款包括2007年长周公路占地款直接进入到***村股份合作社开户银行账户。2021年5月9日,***村股份合作社财务公开说明中,明确表明在其财务账中“负债总额”项下“应付有关单位欠款1589.4万元”中,“包括长建**工程款910.9万元”。该财务记录足以证明,与“负债总额”项对应的“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项下,必然有“910.9万元”记载,即案涉工程两幢商业楼、公厕等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合作社所有;***村村民代表会等决议***村股份合作社加入到本债务中,***村股份合作社也已经自愿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中。对此,长建公司欣然接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村股份合作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决各被告对长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村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认可长建公司所述,目前已经支付长建公司80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便计息也应该是审计之后开始。
第三人燕建分公司述称,长建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长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长建公司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交***村长周路拆迁安置用房及商业1#、2#工程投标文件并中标。
2008年11月8日,长建公司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名义(承包人)与***村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村长周路拆迁安置用房及商业1#、2#工程,工期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11610085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造价采用可调价格,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2.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竣工图纸。3.如违约,按工程总价3%承担违约责任(每年)。
工程施工过程中,***村村委会新增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公厕、机井房、室外道路、围墙、排水沟、市政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线工程等。
2010年3月1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向***村村委会出具通知一份,告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长建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1月8日,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我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阳镇***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等文件,合同涉及工程项目及合同外项目均由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特此证明”,证明尾部加盖公司公章以及负责人刘迁签字和联系方式。
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3日竣工并经村集体验收完毕移交。
2018年5月10日,***村村委会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对***村长周路回迁用房及商业1#、2#号楼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6月28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作出华(京)审字[2018]第D4-14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上述工程金额为16656517.69元。长建公司以及***村村委会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
诉讼中,长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证明、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建公司以燕建分公司的名义与***村村委会设立合同关系,并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交付,故长建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村村委会对剩余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对利息计算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确认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将利息计算调整为:以865651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合作社对长建公司诉求及金额(利息计算意见同***村村委会)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56517.69元以及利息(以865651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8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栓
书 记 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