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德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8民初975号 原告***,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大众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集祥美地4号楼1**17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新街21号楼3**18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上班,于1969年中专毕业后分配进厂,2001年厂里军转民后发不了工资,单位让停薪留职到社会上找工作,我于2001年5月1日正式招聘到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任命为项目经理,又在2005年考上了二级建造师,在本公司工作到2018年11月6日,公司总经理***告我不用上班了,回家休息去吧。我在本公司十九年来,风里来雨里去,酷暑严寒辛苦工作这么多年,管理大小室内外装饰工程有几百个,未出过安全事故,每个工程都合格交工。在本公司期间,我要求给补助个人交原厂里的养老保险,但公司都没有给办理,这么多年都是我自己给厂里交。我于2001年5月1日到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在这19年的工作中,从未休过节假日,每年春节放假半个月也是不给工资。19年中公司从未休过年假,也从未组织去旅游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1年5月1日一2018年11月6日,计19年*3100/月工资=589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3565元(有交款凭证);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117762元。 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的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年71岁,退休已有11年,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与原单位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属于停薪留职关系,与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建立有劳动关系,且直到退休此劳动关系也未解除,养老保险由原单位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所缴纳,退休从原单位退休,为此因养老保险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单位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解决,与被告无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这与劳动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原告与原单位国营大众机械厂(785厂)至退休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一直为其上有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涉及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当与原单位解决,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错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告依据此法主张赔偿的期间为2001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2001年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还没有产生,不能作为索要补偿的依据;2008年8月29日,原告已退休,领取退休金更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解决劳务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向其经济补偿的年限不超过十二年,一年补偿一个月,不超12个月,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首先、原告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解决劳务关系;其次、原告主张19个月的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并非3100元,[原告2001年月工资为800元、2002年的月工资为800元、2003月工资为800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为800元、2005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6年-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3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6年-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退休之后,已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而且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营大众机械厂建立的,与被告建立的仅为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在起诉状(补充)中的主张前后矛盾,前者说19年从未休过节假日,后者说:“工程不一定能连着工程,等待下个工程,有时等几天,冇时等一个月”,等的这几天,一个月难道不是在休息吗?等待期间,即使不上班,工资也是按全勤照发的,这难道不比休年假的时间长吗?被告是个小公司,仅在居民住宅楼内租了一个小小的家做办公室,工程不是很多,休息日非常多,一年中有小半年在家休息,一体就是一个月,尤其是过年,一般都要休息20天、30天,装饰公司过年从来没有工程可干,一般四、五月份才开始承揽工程。休息期间,工资、补助、原告的电话费公司是足额照发的,没有亏欠原告半分,年底还发放几千元不等的红包,逢年过节公司都要发放米面油月饼等福利,公司诚信经营,人性化管理,考虑到原告年迈,从不要求原告上下班签到、签退。如果公司对其严格管理,正常上下班,按其他人一样标准工作,原告以其年迈的身体早就无法承受了,考虑到他热爱工作,不想休息在家便处处迁就他。休息时间这么长,原告完全可以利用休息期间自己去旅游,无权把没有去旅游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必须领单位的工作人员去旅游,原告的要求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退休已有十一年,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其间没有任何终止、中断事山,71岁高龄,原告的确应该回家养老,安度晚年了,原告不知感恩,为谋取私利违背事实,临走时欠公司的个人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停止工作,公司给其多发了半个月工资,2018年11月16日又给了1000元的退休补助,原告言而无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木器厂职工(现已退休),在停薪留职期间,于200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主**告于2018年6月底离职。2019年4月8日,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2008年9月原告在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木器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一直与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通知》一份、(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太原市德强装饰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8年9月退休前的赔偿,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08年9月原告在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木器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