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丰天,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子云路208号附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光辉镇虎家梁村三社3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映松,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巴中市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容之夫。
被告: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成功.银玺国际1幢31层。
法定代表人:杨远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立公司”)、巴中市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成公司”)、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天,被告**、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告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映松、被告远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门诊费618.4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2888元(41444元×20年×10%)、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床费42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43186.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9月28日来到巴中市经开区××十里书香二期工地上班,主要从事建筑内抹工作。由被告**以被告炅立公司名义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支付工资。2021年11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原告不慎从架凳上坠落。随后原告被送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42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和被告炅立公司是从被告齐成公司承包劳务,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远舰公司,请法院查明案涉项目分包关系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炅立公司辩称:1.被告炅立公司承包劳务后,将室内抹灰以8元/㎡的单价承包给了原告的堂哥黄登碧,黄登碧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干活,黄登碧应该为本案被告。2.原告陈述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导致原告坠落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条凳上摔落。被告炅立公司不是从被告齐成公司处承包劳务,而是从被告远舰公司处承揽内抹劳务。3.被告**为被告炅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分担受伤损失。被告远舰公司应按与被告炅立公司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齐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远舰公司辩称:1.远舰公司系将抹灰、涂料等分包给被告炅立公司,远舰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炅立公司与远舰公司约定内容不包括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分担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工地工作,应对安全注意义务及工作环境有足够的认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炅立公司从被告远舰公司处专业分包位于巴中市经开区棠湖街1号的巴中××十里××期××室××#××#楼主体及附属商业所涉及的轻质石膏墙面抹灰及涂料工程。价格为:1#、2#楼主体及附属商业地下室涂料:轻质石膏墙面抹灰:27元/㎡。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等。
经原告堂兄黄登碧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1年11月3日,原告在从事室内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架凳摔倒。同日7时31分,原告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肾结石。2021年11月10日,巴中骨科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对原告左股骨转子间+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以及同种异体骨植骨,重建钉内固定术+线缆捆扎术。2021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肾结石。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9988.6元(被告炅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另花费陪护床费420元。
2022年1月12日,原告因复查在广元市中医院花费专家诊查费(副高)10元、检查费、卫生材料费113.5元、中成药费119.14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医院花费中成药费、普通门诊诊查费128.14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医院花费专家诊查费(正高)12元、中成药费122.45元、检查费、卫生材料费113.2元。共计618.43元。
受原告***委托,2022年3月1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四川明正[2022]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贰佰肆拾日、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营养期为壹佰贰拾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堂兄黄登碧向原告转账五次,被告**向原告转账二次。原告从事内抹工作已达五年,无抹灰证书,平时谁有活就跟谁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专业分包合同(轻质石膏及涂料工程》、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案外人黄登碧介绍到被告炅立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炅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转账,虽未注明系支付工资,但被告**、炅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履行其他债务,该转账应认定为系炅立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炅立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抹灰过程中受伤,炅立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案涉项目承包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炅立公司辩称将室内抹灰以8元/㎡的单价承包给黄登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被告远舰公司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远舰公司将抹灰、涂料等专业分包给炅立公司,分包价款中包含人工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远舰公司雇请,主张远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被告齐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上岗,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不慎从架凳摔倒致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炅立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0607.03元(618.43元+59988.6元),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4.护理费9660元[(100元/天×42天)+(100×70%)×(120天-42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7.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82888元(41444元×20×10%)。9.陪护床费42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支持为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3735.0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炅立公司承担116241元(193735.03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陪护床费共计116241元(含已支付59988.6元)。
二、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被告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原告***负担949.2元,被告成都炅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