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成功.**国际1幢31层。 法定代表人:**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民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光路10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维,男,系四川省民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民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民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远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远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远舰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一审已提交民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列明民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民筑公司是符合劳务分包的民事主体。远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远舰公司将“花千集”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亦未通知远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法院认定事实仅依据欠条内容及*****,但欠条并未载明与“花千集”项目有关的任何内容,**亦存在片面性。***应向***主张欠款,远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因***所在劳务班组不服从管理,远舰公司接受民筑公司的委托,与***及其班组成员结清了其所在混凝土班组的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项目上劳务费的情况。“花千集”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所在班组不服从民筑公司的管理,远舰公司受民筑公司委托,与***办理的结算,***所在班组成员全部到场,双方当场结清了全部劳务费。3.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不符合相应情况,远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不认可案涉“花千集”项目系远舰公司合法分包给民筑公司,认为远舰公司违法分包给***,***并未举证证明***所欠款项为案涉项目劳务费,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有多个工程,其带领的班组成员存在多个工程同时施工,是否是案涉项目导致欠款未查明,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综上,远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 ***辩称,1.远舰公司与民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都不能排除远舰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远舰公司和***之间有书面的分包单位结算书,足以证明远舰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2.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既判力,远舰公司若不认可生效判决内容,应当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远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民筑公司述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民筑公司同意远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舰公司对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案外人***承建的“花千集中心”分包项目民工,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以确认其欠***工资14347元,并约定2018年7月1日付清。到期后***未付***工资,***于2018年8月21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11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所欠工资14347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未果。 2017年7月17日,***作为“花千集中心”项目部混凝土班组分包单位负责人,在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花千集中心”项目部分包单位结算书上签字,该分包单位结算书备注载明:1、***与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花千集项目于2017年7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由于其施工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要求,***放弃该工程混凝土施工任务,***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为:(D-1)轴至(D-14)(D-15)轴后浇带交(D2-T)轴至(D-F)(D-G)轴后浇带范围基础至地下室负一层梁板、2#楼主楼基础至4层梁板区域的混凝土浇筑工作,结算总价为218000元。2、前期已支付7万元,本次支付剩余148000元。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7月18日在该分包结算书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字。后远舰公司向***支付结算款148000元。 2018年7月18日,***向远舰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承担贵公司花千集中心2#楼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作。现贵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计人民币148000元,至此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本公司承诺与贵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并在收到工程尾款后及时付清工人工资。如由于***与其班组人员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一审审理中,远舰公司、民筑公司向法庭举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远舰公司与民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远舰公司与民筑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远舰公司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远舰公司、民筑公司向法庭举出拨款呈报表、分包单位结算书、***,拟证明远舰公司已经与***结算并支付完毕款项,且***承诺其与班组人员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远舰公司无关,远舰公司与民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中,远舰公司**其与***结清劳务费系受民筑公司委托,但并未向法庭举证;民筑公司*****系民筑公司劳务派遣至案涉项目的混凝土班组,但并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信息;分包单位结算书、出拨款呈报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远舰公司举出的分包单位结算书载明的分包单位为***、分包项目名称为混凝土班组,且***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在分包单位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可以证明被告将“花千集中心”项目部混凝土班组项目分包给***的事实。由于远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工资,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远舰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个人,***也承诺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其与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远舰公司无关,也不能免除远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同时,远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不包含资金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与***之间就案涉款项的诉讼已于2018年8月21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该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远舰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所欠***工资14347元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远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舰公司持有《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花千集中心”项目部分包单位结算书》,其上载明分包单位为***。二审中,远舰公司**其为“花千集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认可由其项目部制作了前述结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远舰公司是否对***欠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川11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在***分包的“花千集中心”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判决***应向***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在案证据均反映***系与远舰公司直接发生工程款项结算,相反,远舰公司称其系受民筑公司委托与***进行结算的主张,及民筑公司认为***系由其劳务派遣至案涉工程的主张,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换句话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受民筑公司派遣,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远舰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民筑公司,但远舰公司制作的《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花千集中心”项目部分包单位结算书》明确载明分包单位为***,该证据系由远舰公司制作并持有,与其否认***承包事实的**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该结算书更反映出远舰公司对***承包事实的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立法精神,***作为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后欠付其劳务报酬,远舰公司作为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已经确认,则远舰公司所提的关于是否欠付***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金额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远舰公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远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双方争议事实发生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试行前,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作出裁判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