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2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盐湖大道与禹西路交叉口(郡都世纪大厦C单元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东方银座17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承诺以运城市东方银座18层1801、1802房和河津市文苑东区A号楼2单元1楼101房作为抵押,同时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2月份,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借原告的150万元从2019年元月份开始,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每四个月结一次利息,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按约定月息为2分的协议,利息付至2019年5月14日。之后,被告一直拒不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不曾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45万元,5万元作为第1个月的利息扣除了。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分批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济困难,望原告免除利息,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的银行卡号;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河津市文苑东区A号楼2单元1楼101西房的房产证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16份。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通过转证方式只向被告提供了145万元借款,借条上所写的5万元现金实际并没有提供;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以运城市东方银座18层1801、1802房和河津市文苑东区A号楼2单元1楼101房作为抵押;由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45万元,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裁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以运城市东方银座18层1801、1802房和河津市文苑东区A号楼2单元1楼101房作为抵押,共同借款人:***,**,2017.8.14,注:当场拿走伍万元现金,剩余145万元汇到我建行卡上,开户行:建行运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9969,户名:***”。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鉴。之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从2019年1月14日起将借款月利率3%变更为借款月利率2%。之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9年5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1人,被告***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与被告**2人,被告***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利息应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提供的145万元借款,另外5万元是作为第1个月利息提前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在借条上对付款方式予以特别注明“当场拿走伍万元现金”;2、被告***称另外5万元是作为第1个月利息提前扣除,但根据双方的约定,1个月利息应为4.5万元,而不是5万元,被告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被告***不仅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同时他还是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1人,被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与被告**2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应当视为同时向被告***及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故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运城市泰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泰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国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晓茹
书 记 员 刘亚舟
书 记 员 刘亚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