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1705号 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坤,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亿康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于诉状送达被告***亿康公司之日起解除。2.被告***亿康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租金83,954.44元及2021年7月13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3.被告***亿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779.50元。4.被告***亿康公司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1,046.5米、扣件6,887个、顶托154米、可调底座108根、四米木板55个),若无法返还,则按钢管21.12元/米、扣件8.2元/个、顶托45元/米、可调底座10元/根、四米木板138元/个作价赔偿。5.被告***亿康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四车运费共计880元。6.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被告***亿康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亿康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同时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以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海河教育园车辆段”项目工程,承租原告方周转材料,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适租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但截至2021年7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丢失赔偿费用等暂计216,789.42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是某某地铁X号线工程总包方,与被告***亿康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本案中,签署担保合同的一方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中铁十二局公司并未授权该分支机构对外签署保证合同,故中铁十二局公司不认可保证合同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意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规定,原告在与涉案项目部签署保证协议时未对保证人资质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应该知道涉案项目部无权签署保证协议后仍签署了保证协议,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铁十二局公司不应承担合同有效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诉请。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对原告举证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提货、退货凭证等进行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内容。2020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康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并在同一页面上附“租赁物资价格表”,***亿康公司在合同上**并由“***”签名,合同载明:1.乙方在提取租赁物资时,租赁合同须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2.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3.……。4.担保及保证:由保证方作为乙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期限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5.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另按产品原值100%赔偿。6.乙方退还租赁物时,……。7.租金结算:详见租赁价格表,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九十天的按九十天计费,超出九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需每年来甲方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算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45%违约金。8.……,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9.租费及各种费用的税金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在“租赁物资价格表”上载明了各种物品的型号、单位、原值,部分待租物资载明了日租金,其中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脚手管(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丝杠上托和下托(顶托)日租金0.03元/根、木跳板日租金0.025元/块,租赁物原值为扣件8.2元/个、钢管21.12元/米、顶托45元/根、木跳板138元/块、底座10元/个;“租赁物资价格表”下方打印有“保证方”(签约人)字样,在该处盖有字样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地铁X号线工程(某某站-某某站)某某教育园车辆段及全线辅轨工程项目部”**。 二、租赁物交付。2020年9月25日至1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亿康公司要求向工地送交租赁物,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可调底座、四米木板等,原告送交租赁物时制作了“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实发数量、日租金等内容,由提货人“***”“***”等签字,合计13张“租赁产品提货单”,其中2020年9月25日“租赁产品提货单”3张,2020年9月2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0年10月4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0年10月5日“租赁产品提货单”4张,2020年10月6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0年10月10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0年10月13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2020年10月25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 三、租赁物退还。根据原告自认和提供的退还租赁物凭证显示,被告***亿康公司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13张退还凭证(租赁产品退货单、收条等)记载了全部退还租赁物的情况,经计算,尚未归还钢管1,046.5米、扣件6,887个、顶托154米、可调底座108根、四米木板55个。 四、租金计算。原告根据前述送货及退货凭证,按照合同“租赁物资价格表”列表计算了截至2021年7月13日钢管、扣件、顶托、底座、木架板的租金合计为83,954.44元。审理中,两被告未就该计算提出具体异议。 五、其他事实。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表示:1.项目部在涉案合同上**并非是提供保证,只是想证明租赁物是合法的,项目部在涉案合同上**也未告知公司;2.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中铁十二局公司向***亿康公司支付了结算款,**75,000元是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45%过高,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调低;4.中铁二十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提供的账目和计算结果无法认定。 原告主张垫付了退货产生的四车运费合计880元由被告***亿康公司承担,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退货运费的承担,在原告提交的租赁产品退货单上有4张右上角书写有类似“你们自己来一车,大车220”的内容。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因承租人尚未支付租金且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因此租赁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亦存在类似的规定和原司法解释相同的处理方式,由于该担保无效持续至今且赔偿范围涉及延续至民法典之后的租金,因此本案涉及的担保问题处理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主合同租金计算和剩余租赁物的处理。原告根据前述送货及退货凭证,按照合同“租赁物资价格表”列表计算了截至2021年7月13日钢管、扣件、顶托、底座、木架板的租金合计为83,954.44元。就原告的计算数据,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亿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无异议,经本院核对,确认原告列表计算的金额。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亿康公司仍然未支付租金,且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租赁物无需继续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亿康公司之日即诉状送达之日2021年9月15日合同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前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亿康公司应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继续计算租金直至折价赔偿原告之日。 三、关于主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亿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亿康公司向原告租赁施工所需物品,直至2021年1月3日最后一次退还部分租赁物,据中铁十二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但***亿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及时清退剩余租赁物,***亿康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亿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总欠款的45%,该标准明显过高,中铁十二局公司作为可能承担责任的一方提出了调低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亿康公司的违约事实和欠款持续时间调整为总欠租金20%左右计违约金为17,000元。 四、关于保证的处理。在涉案合同中有保证条款,项目部在保证方处**,从形式上符合提供保证的要件。同之前已经表述的理由,无论原来的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铁十二局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部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项目部对外提供的无效保证显然与法人公司的管理不善有关,故中铁十二局公司对于保证无效存有过错。而原告在项目部提供担保时未能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亦未对其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授权、公司决议等情况进行审查,故对造成担保无效的后果亦具有过错,据此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原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运费880元。原告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运费,“你们自己来一车,大车220”的内容存在歧义,不能证明双方约定880元运费由被告***亿康公司承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主合同关系有效,被告***亿康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则应就无效担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亿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于2021年9月15日(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金83,9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剩余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或者对剩余租赁物作出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包括钢管1,046.5米、扣件6,887个、顶托154米、可调底座108根、四米木板55个,若无法返还,则按钢管21.12元/米、扣件8.2元/个、顶托45元/米、可调底座10元/根、四米木板138元/个作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述判决主文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喜粱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6元、财产保全费1,604元,合计诉讼费3,8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亿康公司负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