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69号
申请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4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威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四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威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28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决),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四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建四局提供的主要证据《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并非按中威公司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计算进度,其隐瞒了2021年11月20日以后中威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中建四局提供的《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中计算的进度工程量是截止到2021年11月20日,对于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14日之间的已完工程量部分中建四局并未提供,且其提供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并未计算调增单价部分,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中建四局隐瞒了中威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其开具5293405.8元发票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确认工程量之后,付款之前会要求收款人开具发票,从中威公司向中建四局已经开具16632508元发票的事实来看,中建四局支付款项数额并未超过应付款,此前仲裁中中建四局仅提供了2022年1月29日前中威公司开具的11339102.2元金额的发票,明显隐瞒了主要证据,导致仲裁委对中建四局应付款金额认定错误。《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安全生产费用505013.46元并未计算在进度付款中,中建四局明显遗漏主要的工程款计算项目,导致仲裁委认定中建四局应付工程价款金额存在错误。中建四局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给**的51667元系其向自己员工支付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已付款范围内。中建四局隐瞒**的身份,导致仲裁委对其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
二、2022年2月14日,中建四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请自今日起20日内完成双方已完工程量最终结算并定案,如贵司拒不办理结算,我司有权根据合同即贵司实际履行情况单方办理结算。结算定案后10日内,贵司需将春节前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予以退还”。根据中建四局单方做出的上述陈述:第一,中建四局自认超付的部分为工程款,因本案为劳务分包,故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2022年1月26日,中威公司向中建四局出具代付委托书,是基于已完工程量已经超出中建四局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在中建四局不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中威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故要求中建四局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并非中建四局垫付中威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第二,如果是中建四局代为垫付的话,根据交易习惯,不应当由中威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第三,根据该函表述,即便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也应在办理最终结算后10日内予以返还,但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中建四局亦未提供单方结算资料,中建四局作为发包方完全掌握施工总量的一手资料,但其违反工作联系函中陈述的退还超额付款前提,仅仅是根据2021年11月20日前的进度款计算其超付工程款金额,中建四局明显隐瞒了主要证据,此外仲裁委忽略该工作联系函中约定的退款时间,径直以中建四局提起仲裁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亦不符合事实。
综上,中建四局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完整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的相关资料,并隐瞒**身份,导致仲裁委认定其应付及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故申请撤销涉案裁决。
中建四局称,不同意中威公司的全部请求事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建四局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备法定的撤销情形。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建四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中威公司的撤裁申请。
二、中建四局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对涉案工程单方进行结算,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1339116.49元。
在《太原北寒村城改项目(二期)地块五、六幼儿园、S1商业、3号楼(包含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A、B、C、F、G区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依约解除后,中建四局于2022年2月16日曾要求中威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中威公司却对中建四局的结算要求不予以回复,并且在得知中建四局仲裁立案后,也未主动要求与中建四局进行结算。依据《太原北寒村城改项目(二期)地块五、六幼儿园、S1商业、3号楼(包含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A、B、C、F、G区综合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02.1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办理合同结算支付手续,乙方拒不办理结算的,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及乙方实际履约情况单方办理结算,乙方无条件认可。”中建四局有权单方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因2021年12月15日,中建四局与中威公司曾进行过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0日,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1339116.49元。2021年11月20日至中威公司退场期间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涉案工程中的塔吊司机、信号工的相关款项费用的结算。由于中威公司原因不办理结算,视为中威公司对此部分结算的放弃。故依据合同约定此部分款项中建四局有权单方进行结算。中建四局认为,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1339116.49元,故此金额可以作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
三、中建四局实际向中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529083元,中建四局超付了工程款。
中建四局依照工程进度结算金额及中威公司的请求,向中威公司对公账户及农民工账户成功打款共计15030107.7元。因《太原北寒村城改项目(二期)地块五、六幼儿园、S1商业、3号楼(包含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A、B、C、F、G区综合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4.2.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现金履约保证金”以及专用条款4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现金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的金额498975元”。故中威公司首先应向中建四局提供履约保证金498975元,且该履约保证金独立于工程款之外。但中威公司未依约向中建四局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是同意在中建四局与中威公司工程进度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时,将履约保证金498975.3元从当期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中威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履约保证金在先,且中威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应将履约保证金进行返还。中建四局认为,在中威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履约保证金在先情况下,计算中建四局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时,应将中建四局已扣除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一并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内。故中建四局向中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529083元(15030107.7+4989753)。结合中建四局与中威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本案确实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在中建四局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对涉案工程单方进行结算及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案件裁决由中威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等并无不当。中威公司现在提出在仲裁过程中,中建四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属于偷换概念。中威公司的事实理由是对仲裁案件事实查明的异议,该异议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本案应依法驳回中威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建四局提交的以中威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4月2日受理了双方在《太原北寒村城改项目(二期)地块五、六幼儿园、S1商业、3号楼(包含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A、B、C、F、G区综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2010号。
在本案审查期间,中威公司提交证据1: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中建四局在仲裁时隐瞒了中威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其开具的6**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四局应向中威公司支付工程的总额中少计算了5293405.8元;证据2:“约谈记录”,证明**系中建四局太原中海项目部的代表,中建四局向**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其向中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中。
经询,中威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中建四局在仲裁中隐瞒的证据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约谈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问题。中威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在仲裁中隐瞒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约谈记录”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第十六条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中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就相关证据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中建四局出示或请求***责令中建四局提交。故,中威公司所称隐瞒证据情况不能成立,对中威公司主张案涉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中威公司以***认定中建四局应付工程款金额等存在错误等为由申请撤裁,以上均是对案件处理的不服,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中威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