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67号
原告:鼎湖区广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和经营部”),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虎田岗321国道侧***商铺第一卡之二(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3MA4WCFQY3U。
经营者:***,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KRKK4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是被告**集团公司的公司律师。
第三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7342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和经营部诉被告三磐公司、***、**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磐公司、***、第三人中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磐公司系肇庆新区保利花园项目承建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建设需要,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就产品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签章处加盖“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B区项目部”公章,代表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计供应混凝土砌块1647665.4元。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0000元,余款327665.4元未付。被告三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担保保险费。被告三磐公司以被告**集团公司的历史名称注册成立,与被告**集团公司内部存在附属关系,属于公司的分立,被告**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276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227644.3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76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97元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双方就交易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保利花园二期项目部加气砖材料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案涉项目截止2020年6月15日尚欠材料款577665.4元;3.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项目部结算表、肇庆保利花园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结算情况;4.通知函、调价函,证明供货期间双方对供应单价调整作了确认;5.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相应收据给被告;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7.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担保保险费897元;8.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外的其他的施工人陈述被告***是项目负责人,也有使用项目章的情形。
被告**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未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没有拖欠原告材料货款,其主张我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表的抬头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并非**集团公司或曾用名“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且结算单、对账单、收据、银行历史明细等加盖的印章均非我公司正在使用或曾使用的印章,签名人员均非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2.原告采购过程中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材料款。该交易过程不符合采购的常识,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在未收取发票或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私下向其付款。3.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是我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该账户户名、收款人为“***”,“***”非原告的经营者,且该账户是工人工资专户,其以工资的形式欺骗我公司专款,性质恶劣,请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从我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可知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或其他***的公司,***也在法庭确认其非保利或我公司的员工,因此,案涉货物非我公司或保利公司采购。
被告**集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其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支付款项;2.民事判决书,证明采购合同的需方可能是被告***,其员工***在原告的结算表、对账单等处均有签字;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三磐公司冒用**集团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三磐公司与**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以证明两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三磐公司、***、第三人中威公司均无答辩、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9日,***作为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B区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与原告(乙方)协商由原告为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上“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B区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约定:按320元/立方米计价,如遇市场材料价格上调或者下浮时,双方另行商议定价;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材料总货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2019年2月1日起按月结方式结算付款,乙方在每月5号前向甲方发出上个月送货单凭证和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甲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给乙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供货直至2019年8月,供货期间由原告的代表***与肇庆保利花园二期B区项目部的代表***、***进行对账、结算。2020年6月15日,双方对供货期间的货款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至2019年8月止应付货款为1647665.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货款为355827.2元、2019年3月的货款为224943.7元、2019年4月货款为241325元、2019年5月货款为114310元、2019年6月货款为266731.5元、2019年7月的货款为165110.4元、2019年8月的货款为279417.6元),至2020年6月15日止已付款107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尚欠577665.4元。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又收取货款210000元。因其余货款未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897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集团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另**,**集团公司曾用名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其在使用**建安公司名称期间承包了肇庆保利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威公司。中威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申请书》,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要求**集团公司向***、***等人付款,并在工程款中扣减。**集团公司依其申请向***等人支付了款项,其后又多次以代付工资的形式向***、***、***等原告工作人员的账户支付款项。除以工资形式支付款项外,**集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与***协商签订买卖协议期间,***未向原告出具其得到**集团公司授权或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材料。除本次诉讼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集团公司追收过欠款。
又**,案外人**与***、***、**集团公司因肇庆保利花园二期项目水泥砖买卖产生纠纷,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2)粤0513民初1463号],***在该案中向法院述称其不是**集团公司的员工,而受雇于***,是***分包单位的财务。
再**,三磐公司使用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5月15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为**、**。**集团公司认为三磐公司侵害了其企业名称,于2020年10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更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书,判令三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2022年7月7日,三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对本案涉及的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改的,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2.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3.被告**集团公司、三磐公司的责任认定。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被告***以“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B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但该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集团公司(曾用名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且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提供**集团公司的授权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集团公司付款时表明为“代付工资”,并非追认材料货款债务,因此,根据上述行为外观不能认定被告***的签约行为代表被告**集团公司。其次,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订立合同期间,并未核实被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的关系,而在出现欠款后直至诉讼前原告只向被告***等人追收,未向被告**集团公司追收,表明原告本意并非与被告**集团公司订立合同,因此,上述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再次,原告起诉称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表明原告清楚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及被告***与分包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能代表分包人实施民事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告***在该合同上以项目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结合其对账人***的陈述,应认定其为该项目部的责任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材料总货款,2019年2月1日后的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其至今仍未按约定清偿已产生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支尚欠的货款32766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集团公司抗辩认为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即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结合欠款的时间及付款情况,计至2021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87747.4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团公司、三磐公司的责任认定。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被告**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三磐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经**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广和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7665.4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计至2021年12月8日止为87747.4元);
驳回原告鼎湖区广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940元(原告已预交17767.3元),由原告负担4832元,被告***负担101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0108元,原告多交的受理费282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