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被告: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76万元,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79040元,共计839040元,并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阳光长风商住区A- 5 、A- 6 楼及地下车库总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原阳光厂风商住去A-5#、A-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发包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A区地下车库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每工按照150元,主楼按照50元/平米,裙楼按照180元/平米,地库按照235元/平米进行结算。原告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全部竣工离场,此后交付业主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7日,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扣除罚款、已付工程款、保修金,剩余欠付工程款为6365780.5元。2016年12月27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保介入协调此事,并依法对***进行询问,***承认仍欠原告工程款86万元,随后太原市晋源区劳动局将案卷移交晋源区义井刑警队但至今未果。截止目前被告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他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935000元后,剩余76万工程款各被告一直未予结清。原告认为,被告山西阳光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作为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劳务分包方,***作为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理应连带负责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各被告一直相互推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1号之一关于指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决定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80元,减半收取1219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