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3号
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W10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法定代表人:吕大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119329.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和《保险单明细表》,为原告提供财产保险服务,被保险人名称为: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延伸段,被保险的项目(财产)为: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机械设备,货架,存货,保险金额为:1695586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7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2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101735.16元,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上述保单签发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1735.1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1735.16元的保险费收款发票,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20年6月26日,因持续暴雨导致原告围墙垮塌,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经测算,垮塌围墙损失金额为119329.91元。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要求原告向其提交了理赔所需相关材料,双方为此多次进行了沟通,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表示可以赔付,双方并于2020年7月17日办理了第二年的投保,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第二年保险费113346.86元。但是,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该案受损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该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为由,正式通知拒赔。原告方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持续暴雨导致围墙垮塌是前述《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第五条**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受损标的属于保险财产中“厂房、办公楼的价值组成部分”,保单也没有将“围墙损失”排除在“保单承保损失”之外。因此,被告应该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属实。2、原告所称因暴雨导致的围墙垮塌的损失,因该围墙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保险标的(财产)为四类:1.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保险金额5749.81万元);2.固定资产-机械设备(保险金额2103.43万元);3.固定资产-货架(保险金额1102.62万元);4.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8000万元);总保险金额合计169558600.00元。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5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2日24时止,总保险费RMB101735.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20年6月26日,因持续暴雨导致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围墙垮塌,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围墙属于第一类保险标的(财产),即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遂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材料要求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该案受损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该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为由,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财产)第一类,即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的保险金额5749.81万元,是依据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作出的《宜昌市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海珀信评字(2017)第0315号】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原值合计金额减去5号厂房的评估原值金额确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倒塌的围墙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倒塌围墙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案涉保险合同之《保险单明细表》上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共分为四类:①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②固定资产-机械设备;③固定资产-货架;④流动资产-存货。因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固定资产-货架;流动资产-存货是肯定不包含围墙的,那么争议焦点进一步明确为,第一类保险标的,即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中,是否包含了案涉围墙。
首先,从保险金额来看,第一类保险标的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的保险金额,是依据《宜昌市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海珀信评字(2017)第0315号】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确定的,该明细表中**了建筑物名称、房产证号以及建筑面积,评估的是厂房、办公室、门房的房屋建筑物价值,表上并无案涉围墙评估在前述建筑物价值内的附件说明,且保险费也是依据保险标的厂房、办公室、门房的房屋建筑物价值来确定的,基于此,案涉围墙不在该明细表**的财产范围内
其次,从保险项目来看,第一类固定资产为:厂房、办公楼、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等,前述**的财产项目从字面上看是不包含围墙的,那么最后的“等”字是否包含了围墙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具体到本案中,因《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明确了厂房和办公楼,那么第一类保险标的最后的“等”字,应当是前述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相类似,我们可以看出,“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的共性,就是该列举的财产都是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厂房和办公楼建筑范围内或者是附着于厂房和办公楼的,而案涉垮塌的围墙,是属于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整个厂区外围的围墙,并不属于与前述**的“家具、装置装备、装修、保险箱、报警系统”类似的事项,故可以得出第一类保险标的是不包含案涉垮塌的围墙的。
第三、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宜昌市夷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海珀信评字(2017)第0315号)有关资产的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该补充说明上没有制作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二)、该补充说明虽然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的价值包含了水电管网、围墙、挡墙等配套设施”的文字表述,但该补充说明系事后出具,无2017年将水电管网、围墙、挡墙等配套设施评估在房屋建筑物价值内的原始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三峡银岭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