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胜社区6号楼2单元1楼3号。
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武,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7号B座二区2192。
法定代表人:李扣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陈大鹏向***出具的字条不能认定具有拖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和欠款事实。2.陈大鹏个人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陈大鹏无权代表我公司,陈大鹏只是公司负责人,非法定代表人。3.***不是与陈大鹏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与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不应把陈大鹏个人字条与公司行为混同。4.***应让陈大鹏或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写出一个意思清楚的真正欠条,但案涉字条根本不是欠条,不合理。5.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于陈大鹏之间的争执工程款是80万元,与字条中写的31万元相距甚远,录音内容与字条内容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字条内容的附证。6.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查清工程量、单价、总价、已付款等,而不是欠款案件,法院应当进行鉴定。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字条不属于我公司出示,把我公司列入被告属于错误行为。2.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录音文件,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及本溪分公司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事实且和字条无关联。3.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且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本溪分公司属加盟合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等精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78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要求结算付款。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确认合同核定价款为3100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陈大鹏与被告紫名都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于2010年12月20日设立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未支付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称合同总价款1780000元,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已付1390000元,被告紫名都分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被告紫名都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又于2019年4月30日合同核定价款310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018年至2019年年初,原告多次向陈大鹏主张欠款,陈大鹏也表示同意对账,陈大鹏亦与原告商议起诉案涉工程发包人要回应收工程款。故能够确定上述核定价款310000元系双方均予认可的案涉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关于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系紫名都公司的分支机构,紫名都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紫名都公司提出与陈大鹏签订合同约定,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出现经济纠纷,由陈大鹏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系紫名都公司与陈大鹏双方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陈大鹏个人签字的字条非公司行为以及需要鉴定的意见,经查,陈大鹏系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碧桂园银河城装修装饰项目系紫名都本溪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陈大鹏在此期间所签字确认的涉及工程价款的书面材料当然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承担,双方均对剩余合同价款签字确认,既无鉴定之基础又鉴定之必要,本院对被告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二、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大鹏给***出具的字条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提供的录音,陈大鹏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曾与***就案涉工程的欠付款项沟通过对账问题;其次,虽然字条上未加盖公章,但是案涉工程确为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陈大鹏系上诉人的负责人,字条出具的时间即2019年4月30日在案涉工程开工后,且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故陈大鹏作为负责人就案涉工程所出具的字条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纪
审判员  刘冬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