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5248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淑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尤月林,经理。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山东路17号B座二区2192,现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环景路18号院5号楼8层804。
法定代表人:李扣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文红,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淑璐、被告紫名都公司及被告济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济南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2.判令济南分公司返还我装修款18443元及其利息(以1843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紫名都公司赔偿我损失6000元;4.判令济南分公司、紫名都公司对以上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济南分公司、紫名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我到济南分公司经营的店铺签订《济南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该合同为济南分公司所制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39号济空四站12-1-701,工程面积151平方米,工程期限75工作日,工程造价为9644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包全部材料”。合同还载明了付款进度,合同附件载明装修项目。我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济南分公司交纳工程款,共计83040元。但济南分公司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2日通知我因自身资金问题不能按约定完成装修工作,我可选择退款。但在我与济南分公司沟通退款时,其拒不配合。我为尽快入住,只能自己购买产品进行装修,造成我诸多损失,济南分公司为紫名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要求返还装修款的计算方式是:后续自己装修所支付的费用减去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指其另寻装修公司购买材料花费的工作时间即误工费。
济南分公司、紫名都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方未与***签过装修合同,也未曾收到过装修款项;2.我方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施工合同签订方及收款收据均盖有“济南绿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紫名都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紫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扣姐,成立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工商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7号B座二区2192号,经营范围:专业承包;销售建筑材料(不从事实体店经营)、金属材料;经济贸易咨询。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国芹,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住所地北京市,经营范围:家居装饰及设计、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装饰材料。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
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合同、客户详情登记单、紫名都装饰紫钻工程标准配置、紫名都宣传单页,拟证明其与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显示有“紫名都装饰”的字样,但所盖印章均为绿科公司合同专用章,装修合同中的甲方显示为***,乙方印章显示为绿科公司合同专用章。
2.声明一份,拟证明济南分公司为其提供的装修服务并未全部完工。经审查,该声明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工期顺延至5月23日、下步工作计划及未完工按照千分之一补偿业主,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盖有绿科公司合同专用章。
3.收款收据、POS小票、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已支付装修款83040元。经审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绿科公司合同专用章,部分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绿科公司。
4.微信截图、朋友圈截图、网站截图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济南分公司。
紫名都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关键证据都盖有绿科公司的公章,合同是跟绿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绿科公司,其从未收到过装修款,与紫名都公司及济南分公司没有关系。
***主张其将紫名都公司及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是:装修协议及宣传手册、宣传文件及实体店均显示是济南分公司,且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亦宣称其是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葛希雷是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以济南分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其有理由认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就是济南分公司。
二、紫名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绿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加盟合同复印件及葛希雷加盟款项缴纳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绿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责任,葛希雷是连锁公司的加盟商,***起诉主体错误,连锁公司与紫名都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绿科公司之前是连锁公司的加盟商,紫名都是个商标,授权绿科公司加盟,但是后来解约了。经审查,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希雷,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成立。加盟合同显示:授权方(甲方)为连锁公司,受许方(乙方)为葛希雷,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字号、商标、形象包装、经营管理模式等的对外经营,并自行在加盟城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公司资金均由乙方承担,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盈亏,并独立承担经营中所有法律责任。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从加盟合同的条款可以看出紫名都公司为夸大自身品牌影响力扩展市场,允许加盟店使用其商标,且强制加盟店必须使用其提供的一些宣传资料及物料,其对公司运行起支配作用,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得了不仅加盟费用利益,更获得无形的影响力,但这种行为属于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济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规则。***要求济南分公司向其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然后证明装修工程未完工,并且给其实际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提交的装修合同显示的承包方为绿科公司,收款收据显示其支付装修款的收款人是绿科公司,出具声明认可未完工的也是绿科公司,由此判断***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绿科公司,收取装修款的也是绿科公司。绿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绿科公司使用“紫名都装饰”的商标进行宣传,但其最终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责任还是应当由绿科公司自行承担。***认为“紫名都装饰”即代表济南分公司,系其对企业商标和签约主体认识上的混淆,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
再者,紫名都公司及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显示,特许经营的授权方为连锁公司,不是紫名都公司,受许方为葛希雷,也不是绿科公司,而连锁公司与紫名都公司为两个法人,是两个法律主体,分别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把连锁公司与紫名都公司混为一谈。葛希雷作为自然人,其也没有以绿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盟合同,因此在加盟合同中其代表的系个人行为而或职务行为,尚有存疑。因此,从合同上来看,紫名都公司及济南分公司与绿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亦没有合同关系。故***将济南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且将紫名都公司作为特许人要求其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计110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