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胜社区6号楼2单元1楼3号。
负责人:陈大鹏。
被执行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7号B座二区2192。
法定代表人:李扣姐。
第三人:陈大鹏,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55号1-4-3。
身份证号:2101061976********。
第三人:李扣姐,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福渡镇周闸行政村东一自然村05。
身份证号:3426231946********。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4829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被执行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大鹏、李扣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紫名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执行程序中,二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陈大鹏于2010年12月20日成为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至2019年6月6日申请人起诉,陈大鹏没有出资。另外李扣姐经查其也没有实缴出资,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陈大鹏、李扣姐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紫名都公司的信息资料。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辽011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二被执行人的信息资料显示,紫名都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股东为李扣姐、尤德好,其中李扣姐持股比例96%。紫名都本溪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陈大鹏。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首先,陈大鹏系分公司负责人,并非公司股东,申请人申请追加分公司负责人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其提交的网络查询资料无法证明总公司的股东李扣姐是否已实缴出资款、认缴出资期限以及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其认为李扣姐未实缴出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