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武,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负责人:陈大鹏,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扣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为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与被告负责人陈大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建被告承揽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精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负责人陈大鹏于2019年4月30日确认欠工程款3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理,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陈大鹏向***出具的字条,其所载内容并未体现工程欠款、欠条等字样,并未写明系***所承建的工程;核定价并不理应等同于工程欠款所以此字条不能认定具有拖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和欠款事实。二,陈大鹏个人给***写的字条,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大鹏无权代表公司,法律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代表公司,三,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的是***给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承建的碧桂园工程干活,即***不是与陈大鹏个人之间有工程分包关系,而是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之间有分包关系。把陈大鹏个人写的字条与公司行为混同在一起是违背基本法律规定的。四,法官要从双方的角度去考虑,顾及双方利益。五,本案不是欠款案件,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查清工程量、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由此计算出还欠付多少工程款。六,***可以就其承包的碧桂园工程主张权利,可以就其认为欠工程款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不敢做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简单,只需要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紫名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所提交字条不属于我公司出示,把我公司列入被告属于错误行为。陈大鹏个人给***写的字条,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大鹏无权代表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字条所载内容并未体现工程欠款、欠条等字样;核定价并不理应等同于工程欠款。所以此字条不能认定具有拖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和欠款事实。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录音文件,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及本溪分公司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不是欠款案件,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查清工程量、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由此计算出还欠付多少工程款。***可以就其认为欠工程款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并没有做司法鉴定。三、被答辩人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属加盟合作关系。我公司授权给予字号、商标、形象包装、经营管理模式等的对外经营,设立公司资金均由陈大鹏自行承担,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盈亏,并独立承担经营中所有法律责任。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及经济纠纷,由陈大鹏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等精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78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要求结算付款。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确认合同核定价款为3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陈大鹏与被告紫名都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于2010年12月20日设立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本院认为,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未支付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称合同总价款1780000元,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已付1390000元,被告紫名都分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被告紫名都分公司负责人陈大鹏又于2019年4月30日合同核定价款310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018年至2019年年初,原告多次向陈大鹏主张欠款,陈大鹏也表示同意对账,陈大鹏亦与原告商议起诉案涉工程发包人要回应收工程款。故能够确定上述核定价款310000元系双方均予认可的案涉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关于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系紫名都公司的分支机构,紫名都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紫名都公司提出与陈大鹏签订合同约定,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出现经济纠纷,由陈大鹏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系紫名都公司与陈大鹏双方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陈大鹏个人签字的字条非公司行为以及需要鉴定的意见,经查,陈大鹏系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碧桂园银河城装修装饰项目系紫名都本溪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陈大鹏在此期间所签字确认的涉及工程价款的书面材料当然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紫名都本溪分公司承担,双方均对剩余合同价款签字确认,既无鉴定之基础又鉴定之必要,本院对被告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
二、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丽新
人民陪审员 常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