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7026C。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廖小刚,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7号B座二区2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036006。
法定代表人:李扣姐。
原告***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名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北京紫名都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廖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661元;2.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将从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八楼集团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双方进行核算,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27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负二楼、负四楼门套和二楼查电费用进行核算,还欠原告3798元。***称银龙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其无法支付劳务费。2018年2月13日,银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897元,还欠79661元。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是北京紫名都的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工程已完工并结清。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公司应当承担发包方支付劳务费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委托书、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决算书、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龙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否定上述证据证据力、证明力的充分理由和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宜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一、二(负一层)标段公共区域装饰装修施工。2015年2月28日,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与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由北京紫名都公司承包宜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八楼集团办公室装饰装修施工,***作为北京紫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8月5日,北京紫名都公司与银龙房地产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银龙房地产公司应付款为193636.90元。原告***经人介绍到***、北京紫名都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带领班组从事木工,做工范围包括银龙广场购物中心负一、三、四楼、八楼,其中负一楼劳务报酬已结清。2015年9月15日,有***签字的计算单确认,尚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报酬86558元。2018年2月13日,由银龙房地产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6897元,***尚有79661元劳务报酬未得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分别与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系北京紫名都公司、***承包,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北京紫名都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紫名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北京紫名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因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对***要求***、北京紫名都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银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北京紫名都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未与银龙房地产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其未提供北京紫名都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及北京紫名都公司系违法转包的相应证据,故其请求银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