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4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沁芳苑小区25号楼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关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鹏勇,**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双明,男。
委托代理人徐杰,**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诚公司的代理人袁鹏勇,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梁双明及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君诚公司被许可的经营项目为劳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建筑劳务作业分包。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梁双明在原告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处承建的,长治市蒋村2号楼项目工地四层电梯井支模型时,支架垮塌不幸摔到地面受伤。2016年1月28日,梁双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审核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后确认,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和梁双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双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梁双明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梁双明在原告承建的长治市蒋村2号楼项目工地四层电梯井支模型时,支架垮塌不慎摔到地面受伤。梁双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161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诚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和工伤认定决定。
长治人社局辩称,梁双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其的用工主体明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梁双明当庭口头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诚公司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处承建了长治市蒋村2号楼项目的有关工程,梁双明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长治人社局认定君诚公司为梁双明的用工主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正确。君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福宝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马艳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琳婕